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合伙经营项目为合伙代理销售玉石产品;二、合伙经营期限为2014年3月某日起;三、合伙代理销售地址为重庆某家居商城;四.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80 000元,占股60%,乙方出资120 000元,占股40%。前期投入店面装修和代理销售等过程中,若遇资金不足,不足部分,按双方所占比例予以补足;四.2、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在2014年4月底前将各自出资款打入共同约定的账户上;五.1、甲方为合伙代理销售负责人,负责主持全面工作,联系代理事宜、签订代理合同、店面租赁事宜、店面装修、决定店面的经营模式和发展方向、运营期间产品的购买、决定工作人员的聘用和解除、决定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负责店面的日常管理等;五.2、乙方全面负责财务工作,每月底前必须向甲方书面汇报财务收支情况,备档供双方查阅;六.1、盈余分配以账面盈余为依据,留足计划发展资金,每半年按出资比例分配;六.2、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七.2、除法定事由外,①甲、乙双方不得退伙②确需退伙,经甲、乙双方认可后方可退伙③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以人民币现金结算为准④无故退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退伙方承担;九.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发生而终止:①合同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合伙解散;九.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和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合伙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作为承租人与重庆某家居商城签订了《场地租赁及管理合同》,租赁位于重庆市某区营业场地作为原、被告二人共同经营的店面。
截止2014年8月,双方共向合伙事务经营的店面投入40余万元,其中原告投入10余万元,被告投入30余万元;被告为该店面租赁的营业场地支付了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4万元。
2014年9月某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被告提交合伙事务的财务账目。
庭审中,因双方对合伙事务的盈亏状况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进行清算,双方共同委托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司法审计。法院将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借条、发票、收据、收条等证据随案移送审计单位。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鉴定期限不明确,会计资料不齐、项目支出白条及不合规发票较多为由将该委托审计事项退回法院。之后,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再次就司法审计事项进行询问并告知,双方均表示:一、无法提供正式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二、无法提供合伙期间所有的、完整的投入、收入、亏损的正式合规的收据、发票原件;三、无法对2014年8月之前的收入、亏损数额以及2014年8月之后的投入、收入、亏损的数额达成一致;四、无法对合伙事务自行进行清算。经法院给予和解期限后,双方亦未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
现原告向法院诉请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原告损失。
法律分析:《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为合伙关系,二人利用位于重庆某家居商城的店面为经营载体,合伙投资经营本案所涉项目。
关于《合伙协议书》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退伙或终止合伙事务,而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退伙”以及第九条第1款“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发生而终止”对有关退伙或终止合伙作出了明确约定,而本案不符合《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情形。虽第九条第1款第五项约定合伙事务因“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合伙解散”而终止,而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的理由为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把合伙业务放于一边,不向原告缴纳财务帐,致使该《合伙协议书》无履行可能,但经审理查明双方的投入均用于店面装修,说明合伙事务能够履行,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书》,故该条款也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诉请解除《合伙协议书》的依据。本案合伙事宜不符合《合伙协议书》约定的退伙或终止情形。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前提应为解除合伙并已经就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投入的数额、合伙事务经营期间的收入以及亏损的数额进行了清算。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仍无法通过自行清算、委托第三方清算和司法审计清算的方式对合伙事务的相关数额进行确认。同时双方在合伙期间对店面进行了装修装饰,该事务必然产生相应的支出费用,而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的费用金额。综上,现无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合伙投资的盈亏状况,无法确认合伙财产的具体数额。根据《合伙协议书》第五条对合伙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承担全面负责财务工作的义务,虽其在庭审中举示了手机短信拟证明其曾要求被告提交财务账目,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伙协议书》后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内积极履行了全面负责财务账目的义务,对因会计、票据资料不全或不合规所导致司法审计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基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为由,依法改判解除《合伙协议书》。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