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复印件_ 最高院裁判规则:借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冒名出资后转让的,应有效

身份证复印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78号

裁判要旨: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

因许光全、许光友无直接证据证明二人曾向开明房产公司出资或具有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意思表示,原二审判决系以彭琦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其出庭证言作为为佐证许光全、许光友具有该项意思表示和相关行为的主要、依据。但是,经本院审查,彭琦在其证言中有关参加第一次股东会的人员的陈述与许光友、许光全的陈述不一致;其关于会议地点的陈述与许泽君的陈述不一致;其陈述在会议结束后他们“把出资进账单交给我”,但该次股东会载明的召开时间为2000年5月25日,而原二审判决查明涂开元取得该进账单的日期却是2000年10月23日。故彭琦关于进账单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其对公司章程上许光友的名字是否由其代签,前后两次陈述矛盾,且与许光友自己对此事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关于股东会决议已经给许光全、许光友看过的情况下,二人还委托其代为签名的陈述亦不符合通常逻辑。彭琦的书面证言和出庭与本案当事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以及本案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将彭琦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显系证据采信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在原一审合议庭法官对许光全和许光友的询问中,二人就是否书面委托彭琦代为签字的陈述自相矛盾;二人都陈述亲自参加了开明房产公司召开的第一次股东会,就该次会议决议的内容,许光全自称看过该决议,但其不能说出决议中的任何一项实质内容;许光友甚至不知道“决议是什么意思决议是管什么的”关于决议的具体内容其陈述竟为“就是让我们共同的冲”,就股东会选举其为公司监事这一重要议程,许光友未作陈述。而对其在公司承担的工作,许光友虽陈述其为监事,但并不知道“监事”二字如何书写,有关监事的职责则认为是“除了涂开元,我谁都能管。”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开明房产公司要么没有实际召开第一股东会,要么许光友、许光全并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故二人关于其参与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许泽君到庭陈述其参加了开明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但在其与涂开元因同居关系解除引起的财产分割诉讼纠纷中,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设立的开明房产公司财产份额和投资权益的50%,许泽君的诉请表明其认可涂开元拥有开明房产公司100%的财产份额和投资权益。该事实表明,许泽君要么不知道其许光全、许光友参与设立开明房产公司,要么许光全、许光友实际并未参与设立开明房产公司。前一推论因与许泽君向法庭的陈述相矛盾,不能成立。

因此,许光全、许光友并未参与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推论可成立。并且,许光全于2001年离开开明房产公司,许光友亦于2003年春节前后离开该公司,但二人离开后直至2005年8月本案诉讼发生前,甚至在许泽君与涂开元发生财产诉讼纠纷期间,二人均未向开明房产公司或涂开元要求分取公司红利或者主张行使其他股东权益。此项事实亦可佐证许光友、许光全并未参与设立开明房产公司。涂开元、舒鑫、开明房产公司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取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且许光全、许光友对该鉴定程序不予认可,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质证。但涂开元、舒鑫提供的已经原一、二审程序质证的证据亦足以证明许光全、许光友、彭琦、许泽君均未向原一、二审法院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原二审判决将当事人及证人不实陈述作为定案依据,系证据采信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除上述不应予以采信的证人证言之外,许光全、许光友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意思表示和出资设立该公司的行为,二人虽然参与了开明房产公司有关建设施工项目的工作,但均领取了工资,其劳务已经获得对价且无出资的意思表,不应视为对开明房产公司的出资行为,故二人关于确认在开明房产公司股东资格及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意思表示,涂开元亦没有与二人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原二审判决关于该转让行为无效,舒鑫不能因此取得开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许光全、许光友关于请求确认舒鑫不是开明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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