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正当公开与商业诽谤的界限,明确了权利人可以客观、正当地公开向公众寻求权利保护和救济的过程和结论,并依法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是,权利人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宣传中的评论应基于合法目的,并应客观、公正、真实和审慎。不得以行使维权权为借口,违背诚实信用,进行片面误导性宣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
199后,原被告没有上诉,本案现已生效。杭州铁路运输法律研究所
人民事务决定
浙江8601第6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杭州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张、戴,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临沂市一家电池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孔、,浙江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商业诽谤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基于双方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于2018年11月27日中止。该案件的审判于2019年7月10日恢复,并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举行。原告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指定代理人张、戴,被告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指定代理人孔、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的事实和理由:杭州电池有限公司的前身电池厂成立于1995年。“* * *”商标自工厂投产以来一直使用,并于1997年作为注册商标申请1999年更名为杭州电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是一家专业研发和生产锌锰干电池的现代化大型企业。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1024384已为20多个省、市、自治区、欧美等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用户所熟知,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2013年10月30日,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申请红色电池设计专利,积极维护其知识产权和商业信誉临沂一家电池工业公司拥有40多条全自动电池生产线,年产电池近27亿块,在中国长江以北同行业中名列第一。杭州的一家电池有限公司和临沂的一家电池工业公司都是干电池的制造商和经销商,他们是竞争对手。
199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供了38件证据:1.2017浙江AA级“重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
2。关于公布阜阳区2017年度工业企业百强的通知;
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富阳区2016年“三大企业”、“重点企业”和“瞪羚企业”名单的通知第31号);
4《杭州市阜阳区人民政府关于认定2015年外贸出口十大企业和出口增长十大企业的通知》(杭府发〔1994〕28号);
5.2014《阜阳大纳税人》;
6.2013年阜阳市知名商标;
7.2012阜阳十大增长优势企业;
证据1-7拟证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及其产品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8。原告营业执照;
9。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0。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号证据8-10,用以证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相同,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13。上诉请愿书;
14。特快专递订单;
15。快递物流信息截图;
证据13-15拟证明杭州电池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未生效。
17。关于清理市场假冒产品、恢复市场份额的通知;
18。致“A”国家经销商的信函;
20。给全国电池经销商的信;
证据16-20旨在证明临沂市某电池工业公司利用无效一审判决,通过新闻发布会、信函等多种方式,编造并传播对杭州某电池公司不利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
22。微信截图,旨在证明临沂一家电池实业公司通过互联网编造并传播虚假或误导信息。
23。浙江航东证第156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临沂一家电池工业公司以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方式编造并传播不利于杭州一家电池公司的虚假、误导性信息。
27。白谋谋证人“向“中国电池经销商”举报”、“山东省临沂市第十三人民法院第566号判决”的证言、身份证件及营业执照;
28。李某证人证言、对“A”电池全国经销商的投诉信、对“A”电池全国经销商的投诉信、身份证信息及营业执照;
29。张的证人证言、国家“一号”电池经销商函、国家“一号”电池经销商函、身份证信息及营业执照;
32。张某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身份证信息、营业执照;
证据25-32拟证明临沂市电池实业公司通过邮件、送货上门、微信转发等方式传播对杭州电池公司不利的虚假误导信息,传播范围覆盖全国多个省份
33。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记录;
34。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及附件清单;
35。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36。今天的头条是《临沂市经销商查办非法销售“假货”产品》,意在证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该报告在许多地方将“A”电池称为“假货”,误导公众。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将此报告发送给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各地经销商,通过网络传播和送货上门的方式进行误导性宣传,进一步扩大虚假报道的负面影响,向公众传播误导性信息。为了证明其索赔,临沂市一家电池工业公司提供了三组28件证据:
2。鲁13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和宗213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一系列电池产品是否侵犯了临沂市某电池工业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经一审和二审,确认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关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等事实的陈述均符合事实,无捏造和虚假成分,不构成商业诽谤。
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对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证据8-10、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剩余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目的有异议。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对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相关性和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三个性质没有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和记载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裁定如下: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提交的37A系列商标证书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以后,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应当确认相关证据。至于每一个证据是否能证明待证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力度,法院将根据本案的事实在下文中全面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其商标、包装、装潢等。杭州
A电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干电池及干电池配件制造等。
9年10月28日,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商标“* * *”1024384。商标批准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是第9类:电池。电池,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a杭州电池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阜阳市十大成长型企业,2014年阜阳市纳税大户,2015年阜阳区十大出口成长型企业,2016年阜阳区“瞪羚企业”,2017年阜阳区百强工业企业2017年12月14日,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为浙江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为期两年。2013年2月,公司商标之一被阜阳市人民政府认定为阜阳市知名商标。临沂市
电池实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业务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和销售:电池;电池材料;电池设备等临沂市
电池实业公司注册商标为4675690、1473713、1473714、4675688、1255025、1261155、6375285、4675691。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批准的商品/服务是9类电池等。它们也是电池产品外壳的包装和装饰。
2、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诉临沂市某电池工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2年6月30日,安徽省合肥市张收到临沂市某电池工业公司的“国家经销商函”和“国家经销商函”复印件。1992年4月12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第566号判决,认定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等九种电池产品侵犯了临沂市某电池工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临沂市某电池工业公司知名商品的独特包装和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做出后,杭州一家电池公司对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6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中2138,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2年6月11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子[2018]第2753号《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以许谋谋案外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为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天,今天的新闻出现了一个标题,“临沂的一个经销商检查了非法销售“假冒”产品”,报道了这一事件。文章描述如下:“据临沂市B电池公司内部人士透露,临沂市一家电池行业公司最近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市场整顿和维修业务。届时,将会同全国各地工商执法部门对“A”等假冒产品进行集中结算......根据法院的判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看出国家对企业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同时,也反映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对“A”电池等假冒伪劣产品的严厉打击。......像电池这样的假冒产品在市场上将会越来越少
2年7月23日018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399号《关于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和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2753号《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2年9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第6号民事裁定。724-729,认定临沂市一家电池实业公司诉天桥区一家公司、淮阴市一家公司、淮阴市一家公司、淮阴市一家公司、杭州市一家电池有限公司等四个主体商标侵权纠纷,在这六起案件中均为重复诉讼,裁定两种电池败诉。杭州
a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诉讼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判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 .临沂市电池工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诽谤行为;二、如临沂市电池工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诽谤,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1。临沂一家电池实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诽谤
关于行为主体杭州
A电池有限公司和临沂一家电池实业公司都是电池行业的生产和销售企业。两家企业针对同一消费者群体,分销商之间也存在一些交叉和行业间的竞争关系,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诽谤主体认定的要求。
关于临沂市某电池工业公司是否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问题
第二,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不仅包括虚假陈述行为,还包括不公平、不准确、不完整的客观事实陈述行为以及“贬低他人”等不合理行为其中,客观事实包括三种情况:真实、虚假和不确定商业诽谤的立法目的是规范经营者通过不当评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因此,传播虚假事实不仅包括虚假事实,还包括具有诽谤效果的误导性事实,属于商业诽谤范畴。法院未生效的判决属于司法未决事实。在正常情况下,判决应由制作相应文件的法院公布或授权相关公共媒体公布,且必须同时生效法律之所以禁止不确定事实的传播和传播,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对市场秩序的冲击和损害,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脱离事实的不确定性和不确定性,从而损害竞争对手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前的案例都认为,如果经营者在法律文件未生效的情况下发布判决文件,做出歪曲和夸大的陈述,或者不客观公正地表达其“非决定性”状态,故意将非决定性状态作为已经确定的事实传播出去,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损害竞争对手的正常活动,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并构成对商誉的诽谤最高人民法院还在《民三中字》第5号判决中指出,确定是否构成商业诽谤的基本要求是,相关经营者的行为是否以误导的方式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片面的误导性宣传仍然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的应有之义。
综上所述,我院认为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未能如实反映判决的相关事实和内容,部分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实施了编造和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相应主张得到我院的支持。
关于临沂市电池工业公司是否有主观故意的问题
关于杭州电池公司商誉是否受损的问题
综上所述,临沂市电池工业公司作为与杭州电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在新闻发布会和对外发函中未能如实、客观、中立地陈述相关事实。相反,它蓄意进行捏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信息的诽谤行为,损害杭州一家电池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诽谤
2、民事责任承诺
关于杭州电池有限公司主张的中止侵权行为
关于杭州电池有限公司主张的道歉
关于杭州电池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
1、被告临沂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将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捏造和传播与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临沂电池实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电池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
3、驳回原告杭州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加倍。
案件受理费为31600元,其中原告杭州电池有限公司受理费为12742元,被告临沂电池实业公司受理费为18858元。案件保全申请费为5000元,由被告临沂电池实业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电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被告临沂市电池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缴纳应缴纳的诉讼费。
不服判决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号码复印一份,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付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账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当根据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先行支付案件受理费。如果在收到上诉费用支付通知后7天内未支付,上诉将自动撤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名称、开户银行及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支付通知书》。
王江桥法官
法官
人民陪审员陈
此件与原支票
2001年9月10日
簿记员
无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