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与《强制保险豁免与追偿解释》相抵触吗?

的民商事实践寻求法律意义

案例探究规则分析

交强险条例

强制交通保险的免责与追偿

《规定》与《解释》相抵触吗?编者

:甜樱桃的问题

被提出:在互联网上,人们经常会遇到免于强制保险的问题,而一些专业人士给出的答案往往是不同的和矛盾的,他们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也是不同的,这让人感到茫然。因此,小编辑梳理了与强制交通保险豁免相关的法律规范,并补充了自己的理解来撰写本文。

讨论的前提:1。强制交通保险的免除与恢复的区别对于强制保险,免责意味着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追偿是指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2.免除强制交通保险的相关法律渊源关于强制交通保险的豁免,有四个相关的法律渊源: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二是《强制交通保险条例》;第三,《侵权责任法》;四、交通事故司法解释3.谁是强制保险的主体强制交通保险制度的保护对象是受害人,但强制交通保险的保险对象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及其责任,而不是受害人及其损失,即强制交通保险的性质是责任保险。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分析

1。《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交通保险的法律制度,即“机动车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第三人责任进行赔偿。”

2。《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了强制交通保险的免责,即“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说《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免除强制交通保险?既然强制保险是责任保险,既然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强制交通保险的豁免体现在《强制交通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中,该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强制交通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1)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2)抢劫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事故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强制交通保险条例》第22条

分析

1。《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三种特殊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救助费用的责任,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对于这三种特殊情况,除支付救助费用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对这三种特殊情况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然而,从其第1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它显然暗示了这一含义。因为,只有在不进行人身伤害保险赔偿的前提下,才有必要规定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

2。《强制交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强制交通保险的特殊免责条款,尤其是其背后隐藏的规范性含义,似乎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规定相冲突

3。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被盗、被抢、被抢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盗窃者、抢劫犯、抢劫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侵权责任法》第52条

分析了《侵权责任法》第52条

1。《侵权责任法》第52条是一项非常符合《民事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是对自己的行为和对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对于被盗车辆,它们完全不在原车主的支持范围内。这辆车的事故与原车主无关,所以原车主不负责任。这样,相应的保险公司自然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2。对“车辆盗窃抢劫”原因的认定应严格控制例如,如果一些司机因停车或保管不当而导致未成年人或其他人随意驾驶或开走他们的车辆,并造成事故,他们就不容易被视为“被盗车辆”,从而使他们免于强制性交通保险。此外,虽然保险公司可以免除“抢劫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事故”的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支付救助费用的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承担支付救助费用的责任后,有权向受害人追偿。

3。强制性交通保险的豁免范围不能因这一规定而扩大。例如,有一种观点认为,“驾驶员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和“驾驶员在造成事故后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应纳入强制交通保险的免责范围。如前所述,“强制交通保险是责任保险”。因此,无论是“司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还是“司机肇事后逃逸”,司机都应承担责任。因此,强制交通保险不能免除上述严重违法行为。

4。《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2)酒后驾驶机动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造成交通事故的;

(3)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索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分析了

1《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与《强制交通保险条例》第22条的关系首先,《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否定了《强制交通保险条例》关于“特殊原因免责”的第22条,从而保持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一致性,避免了法律冲突第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提及《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赔偿”,即《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三种特殊原因,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可以向侵权人索赔。第三,《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也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相一致,因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三种特殊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保险赔偿”,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三种特殊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给予保险赔偿”。两者之间没有矛盾

2。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特殊原因”相比,《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特殊原因”少了一个原因,即“在抢劫被保险机动车期间造成事故”如前所述,在《侵权责任法》第52条中,“如果交通事故造成被盗、被抢或被抢劫的机动车辆的损害”被规定为强制保险的免责条款。由于《侵权责任法》将“造成抢劫车辆事故”规定为强制交通保险的免责事由,因此《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不能将其规定为强制交通保险的追偿事由。

5、

摘要《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精神,又与《交通保险条例》第22条相衔接《强制交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三种特殊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保险赔偿”,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三种特殊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给予保险赔偿”。两者之间没有矛盾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是连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桥梁。

强制交通保险免责和追偿理由分类首先,强制性交通保险有两种豁免:一种是对受害人造成的故意损害的豁免,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二是被盗、被抢车辆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即《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二,强制交通保险的赔偿理由有三个:一是驾驶员的资格,即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二是酒后驾驶问题,即酒后驾驶机动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发生交通事故;第三是驾驶员的故意问题,即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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