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归村农民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已经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上述法律还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管理四个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这四个单位之间是什么关系?许多人错误地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1)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不是集体经济组织
19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进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在自然村中,农民自愿联合起来,将他们自己的所有生产资料(土地、较大的农具和农场动物)归集体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的集体组织、农民的集体劳动和按劳分配自己的资源,都是由集体组织进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它们有自己独特的政治和法律性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属于农村自治组织、行政组织、管理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如何理解集体经济组织?
深入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从人民公社开始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正式颁布。生产资料分别归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所有。根据生产队的所有权,土地、农场动物和农具归生产队所有。也就是说,通常所说的是“三个层次的所有权,基于团队”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建立因此,农业管理的形式已经转变为一家一户的模式,集体农业生产和管理基本上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人民公社时代以集体统一管理为特征的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形同虚设。换句话说,集体经济组织,如公社的经济职能、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从此进入了一种名义上的存在状态。
为了适应这种经济形势的变化,1982年《宪法》作出了两项主要规定:一项是针对社区一级规定将人民公社原有的经济合作体制改为政府和社会组织相分离的体制,建立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农业合作经济联合组织。然而,到1984年底,当我国基本完成从公社到乡镇的转变时,乡镇农业合作经济协会尚未成立,因为我国绝大多数农村地区不再有集体生产和经营活动。第二个是生产大队级别的在生产队的地理基础上,建立自然村,在村里建立村民自治组织。
(3)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管理。但是法律承认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