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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成为确定工伤的关键要素。在实践中,对于与工作相关的伤害是否是在家加班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存在争议。2017年,《最高法》在一项行政裁决中明确规定,为单位利益在家中加班的雇员也应有权享受“工作时间和职位”,从而对工伤认定给予了积极肯定。
[裁判要点]
员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里加班时也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岗位”。
在难以确定员工的起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以及缺乏相关工作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基于工伤认定倾向的保护员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做出有利于员工的积极事实推定,而不是消极事实认定
员工是否因违反本单位相关规章制度而受伤,不是工伤认定中应考虑的因素。
司法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决定
(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6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俊杰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申请人于俊杰诉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被告人2017年3月27日(2017)琼刑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冯,
的丈夫,琼山中学教师,现任该校数学老师和班主任。2011年11月15日晚,冯·狄芳教授的366和367个班级进行了测试考试结束后,冯回到了。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同一所学校的老师在冯的家里发现了的异常情况。他立即致电海口120急救中心,琼山市人民医院到场救援。冯因抢救无效而死亡。2011年12月20日,琼山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诊断书》,证明冯·因突发心肌梗死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发病和死亡之间的大致时间间隔是“未知的”《抢救记录》中记载“抢救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8:31-9:32”,“患者到达现场时没有心跳或呼吸”2011年12月15日,琼山中学向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为因工死亡,理由是其在工作时间因心肌梗塞猝死,工作时间长期超负荷工作。2011年12月13日,琼山中学数学系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考试时间为20:30-22:30。冯·狄芳老师连夜完成了两个班的数学试卷,并对试卷进行了分析,因为每周三是我们学校进行数学教学和研究的时间2012年6月26日,琼山中学王虎、陈野老师证明,事发当晚发现冯有异常行为。他们看到他偶尔用手按住胸口,脸色苍白。2013年3月11日,琼山中学出具书面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考试时间为20:30-22:30。为了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情况,老师连夜完成了对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论文(107)的评估,并对论文进行了分析每一次考试都是在晚上批完试卷,这是例行工作..."在庭审过程中,证人黄、胡也证实了冯在2011年11月15日晚的精神状态比平时差,面色比平时苍白。
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琼山中学认定冯为工伤的申请时,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海仁市社会保障工伤认定函(2012)223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第223号),不认定冯为因病工伤于俊杰拒绝接受并申请复议。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2012)第2号维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第223号于俊杰拒绝接受并提起行政诉讼。海口秀英区人民法院驳回于俊杰诉讼请求于俊杰拒绝接受并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发布(2013)海发中字第47号行政决定。法院以第223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作出另一行政行为。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拒绝受理并申请再审。2013年8月1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3)海发钟健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仍不服上诉,继续上诉。2014年2月1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2013)琼行建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请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重新发布海仁社工伤认定函(2012)第223-1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第223-1号)。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冯被同事魏崇基发现躺在家中的床上,拨打120求救。他于120时获救约1小时,并于当天9时32分被宣布临床死亡。经过调查,1。2011年11月15日晚10点左右,冯带着女儿放学回家。2.冯生病的时候就去睡觉了。3.2011年11月16日上午,学校没有安排数学教研活动;4.学校规定不允许在深夜上课或参加考试。5.学校领导否认安排老师连夜更换试卷或要求老师在同一天完成作业或试卷。工伤决定号。223-1认为,夜间考试不是学校安排的活动,学校不要求教师在同一天批改作业或试卷。冯·狄芳的病不是工伤或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伤的。于俊杰拒绝接受复议申请。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第1号复议决定),维持《工伤决定书》。223-1于俊杰仍然拒绝接受这个决定。2016年5月16日,他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无。223-1工伤认定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定冯为工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线第180号执行判决认定,第22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冯狄芳生病时已经睡觉”但根据琼山市人民医院的“院前急救记录交接表”,抢救记录为到达时死亡,而“未知”记录在“居民死亡诊断书”栏中,约为冯发病至死亡的时间间隔。海口市社会保障局发现冯在同事回家时躺在床上,确认冯生病时已经睡觉,证据明显不足。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交琼山中学的相关规章制度,但仅琼山中学校长的调查声明中发现“学校规定上课或考试不得迟到”。冯安排在晚上,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现事实的基础是不够的。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没有确定冯的夜班工作是否与突发疾病有因果关系,也没有确定心肌梗死的死亡是否是由于长期过度工作造成的。它做出了工伤决定。223-1,其中发现一些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第223-1号工伤认定决定和第1号复议决定,责令海口市人民社会福利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总第82号行政决定认为,因病死亡属于工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无效抢救冯组织的后期考试和试卷批改,虽然不是学校的强制性要求,但显然与他的工作有关,符合中小学教师的专业特点。这应该是工作时间和职位的延长。突发性疾病从发病到死亡有一个连续的阶段和过程,如冯所说的“猝死”,也有一个从发病到死亡的过程,从不明显到明显。琼山中学王虎老师、陈晔老师、冯老师的学生证明,冯在2011年11月15日的后期锻炼中出现身体不适,推测冯在2011年11月15日的后期锻炼中开始发病。琼山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赶到时,冯已经没有心跳和呼吸了。他死于突发疾病,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1 .经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冯健康状况良好,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患病,医疗机构的初诊时间不是维修时间的第15晚2.冯死在家里,不在工作岗位上。第一次和第二次审判不适当地扩大了工作时间和地点的范围。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工伤事故、未能派医生抢救和回家休息的情况,以及其他因病死亡的情况,只能视为因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案件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回复:1。冯在家中死亡,这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况;2.冯在家批改试卷不是学校安排的工作,也不应该被视为工作时间或工作。3.冯那天没有病历,而是直接回家了,这不是什么急症。琼山中学称其工作过度,不属于工伤或被视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223-1
于俊杰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查,医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a)项规定,员工因突发疾病死亡或在抢救后48小时内死亡的视为工伤。该条例被视为工伤,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48小时内没有救援,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突发疾病,在救援前已经死亡;第二,当疾病发生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失去了抢救的机会而死亡。抢救无效死亡与否,受伤的关键在于“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一般认为,“工作时间和岗位”是指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与此同时,我们认为,当工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里加班时,他们也应该属于“工作时间和职位”。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是“为在工作中遭受事故或职业病的雇员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因此,为了理解“工作时间和职位”,首先必须了解员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从事自己的工作。因突发疾病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死亡的,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把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在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情况下,其权利应该得到更多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理解以倾斜的方式保护职工权利符合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4 (1)、(2)和(3)条规定,工伤的法律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15条将“工作时间和工作”视为工伤。与“工作场所”相比,“工作”强调的不仅仅是工作的地点和地点,而是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工人在家里加班以履行他们的工作职责,这当然应该属于第15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第三,把工伤认定作为扩大法律规范保护的工伤认定,确实不适宜进一步扩大理解范围然而,应当指出,第15条中用"工作岗位"取代"工作场所"本身就是通过法律规范进一步扩大了工作场所的范围,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是对法律规定的正常理解,而不是扩大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冯发现既没有呼吸也没有心跳。这是一个深夜在家生病的案例,没有人找到他,他在没有救援的情况下死去。救援无效后48小时内没有死亡病例。尽管冯在家中去世,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上10点左右组织学生参加了一次迟到的考试,并连夜完成了对两个班数学试卷的评估和分析。显然,利用个人的休息时间在回家后加班从事教学工作是为了学校的利益,这是一种“在家加班”的情况冯能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他的病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期间冯·的《居民死亡诊断书》将发病至死亡的时间定为“不详”,这使得很难判断冯·的发病时间是在加班期间还是在睡觉时。223-1工伤认定根据冯的同事第二天一早发现冯躺在自己的床上的陈述,他认定“冯生病时已经睡觉了”正如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试验中提到的,这一发现显然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趴在你的床上,可能是发病后,身体不适躺在床上,也不一定是发病后睡觉死亡医院认为,在难以确定员工的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以及缺乏相关工作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基于工伤认定倾向的保护员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做出有利于员工的积极事实推定,而不是消极事实认定。因此,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以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宣布第223-1号决定无效。判决的原因和结果都是合理的。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基于在家加班应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前提。其主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缺乏事实依据。医院不会支持的。
应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符合第14条中工伤认定或第15条中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的人,不被认定或认定为故意犯罪、酗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员工发生伤亡事故时,是否存在违反本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不是工伤认定中应考虑的因素。223-1的工伤决定在确定事实时强调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学校规定不允许在上课或考试时使用迟到时间,学校领导否认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教师被安排在夜间更换试卷,或者要求教师在同一天完成作业或试卷,这不属于确定工伤时应该考虑的因素。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正确,医院将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海口市人民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