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的“个人使用”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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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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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对《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作出了权威性的解释,充分解释了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况。个人不再简单地被理解为实际使用公共资金的个人,还包括向其他单位挪用公共资金以谋取利益的个人

1。向朋友、亲属或其他自然人提供公共资金个人内涵应当是自然人,包括贪污犯、贪污犯的亲友以及与贪污犯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2。将公共资金用于其他单位其他单位当然包括除挪用公款的自然人以外的所有单位。从本质上说,就是在自己方便的条件下,挪用或从单位挪走公款归自己使用。即使它表面上转移到一个公共单位使用,如果最终目的是为自己谋取利益,不管行人挪用到哪一类单位,所有权的形式应被界定为挪用公款用于私人用途的性质。

3。个人决定以本单位的名义使用公款为其他单位谋取个人利益

(1)对个人决策的理解

A .行为人在他/她的权限范围内未经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而做出决策。

b。行为人违反本单位的意愿或者有权限但违反本单位规定的决策程序,超越权限作出决策的。

c。未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违反本单位决策规则,自行决策的。

(2)对

单元名称的理解以相关文件上签署的单元名称的形式表达。从本质上说,在公共资金所属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共资金所属单位为债权人,在挪用者和公共资金使用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个人的决定。如果单位是通过集体讨论被通知或决定的,这是单位间的资金借贷。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这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追究其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如在履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中玩忽职守被骗罪。

(3)对追求个人利益的理解

个人利益包括不正当利益和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利益。然而,这种非财产利益应该是具体的实际利益。例如,为晋升高等教育和就业寻求个人利益是贪污者将公共资金用于其他单位的驱动力。由于使用公款的单位和贪污者之间的利益交换,贪污者愿意承担挪用公款的风险。

a。在事先约定的条件下,这种行为在行为发生之前就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不管这种行为最终是否实际获得了个人利益,它也应该被视为挪用公款。

b。当个人之间的主观意图不能事先确定,即寻求事先约定的个人利益的主观意图不能确定时,实际寻求个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就必然发生。此时,客观行为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满足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故意要求。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能够代表单位行为的负责人或负责人决定用单位的名义为其他单位谋取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是否也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此时,应进行具体分析。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给单位经济利益造成损失,行为人增加利益,导致单位利益减少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相反,只有那些以权谋私的人才应被视为贿赂。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应该被视为寻求利益。毫无疑问,腐败被视为贿赂。经单位集体领导研究决定使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使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单位谋取利益,不谋取个人利益的。即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也不能因挪用公款而定罪处罚。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弄虚作假罪等渎职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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