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践”中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与诉讼时效

侵权诉讼时效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种类,传统物权理论认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排除危险的权利是物权请求权,赔偿损失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返还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目前存在争议。我们认为,物权请求权产生于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争议。当争议只发生在物权的内容上而不是所有权上时,请求确认物权请求权的一方当然是物权的所有人,因为物权的所有权已经确定。当当事人之间就物权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时,也存在一方是物权的合法所有人的情况。但是,由于物权请求权的本质是请求法院或行政机关确认权利,而不是请求相对人确认权利,因此它不同于狭义的请求权,而是广义的请求权关于恢复原状的要求,在传统民法中,恢复原状的要求是一种侵权要求,也包括损害赔偿的内容。然而,在中国的《物权法》中,它被视为与损害赔偿一起保护财产权的一种手段。换句话说,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并行的请求权,而不是一种具有包容性关系的请求权。此外,为了令人满意地行使被修复的物体,对于某些特殊物体来说,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确实是必要的。人们普遍认为,它可以被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所取代,并且完全否认它对于要求物权的权利来说过于绝对。

1。诉讼时效不适用于

物权确认请求权

《物权法》第33条规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确认权利,即要求确认物权的权利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前提。对于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们认为虽然物权确认请求权属于请求权,但不适合适用诉讼时效。主要原因如下:第一,物权确认请求权本身的产生是为了解决物权的存在,以物权的确定为内容,权利在行使前不确定;其次,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权利。在权利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需要公共权力介入并对当事人请求国家机关的权利做出最终判决,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司法主张。最后,由于产权纠纷是一种持续状态,很难计算出物权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计算点。

2。诉讼时效不适用于要求返还原货物的索赔

传统民法认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是附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物权被非法侵害后,物权依法享有恢复物权完美状态的权利。我们倾向于认为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因为该请求权是源于物权的排他性和绝对性的典型抗辩请求权,完全是从属于受保护物权的辅助性权利。如果取得物权的诉讼时效制度不到位,如果承认了主张物权的诉讼时效的适用,物权就有可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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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要求排除障碍和危险的权利一般适用于各种持续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或阻碍通常是持续的,很难确定限制的起点。因此,根据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诉讼时效不应适用。

排除妨害索赔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排除妨害是要求法院用武力排除妨害。从请求权层面来看,停止侵权权和停止侵权权属于德国法律制度规定的排除障碍权。排除妨害的主张指出了现实中存在的妨害和危险。只要这种现实的妨害和危险存在,物权人就可以主张排除妨害或提起“排除妨害”的诉讼如果债权受到限制,虽然物权人享有物权,但他不能完全控制物,使物权流于形式。因此,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排除妨害索赔。

消除危险的要求不适用于时效制度如果可能危及物权的行使,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危险,这就是请求权排除危险。从请求权的角度来看,它相当于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妨害预防请求权。索赔针对的是某个“危险状态”,但索赔的对方是造成危险状态的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请求权指向现实中存在的危险。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即使物权人享有物权,也不能充分行使其权利,物权人也不能因对物的满意控制而受到保护。因此,请求权不应适用于诉讼时效。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物权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复、重造、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即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我们认为,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不同于要求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和排除障碍的权利。后者旨在恢复客体的满意状态,而恢复原状的实质是损害赔偿。任何受损财产的修复都需要一定的财产利益。财产利益的特征之一是货币形式的量化。承担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都支付可货币化的财产利息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应适用于恢复原状的要求。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如果恢复原状的请求是物权请求,诉讼时效原则上不适用,但诉讼时效适用于合同法和侵权法中的恢复原状请求。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也是合理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来判断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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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于诉讼时效

《物权法》第37条规定了要求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的权利我们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重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确认,除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外,债权主张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原则。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一个共识,即长期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会导致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有必要保护未指明的第三方的信托利益。总的来说,对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争议不大。

6。有人认为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因此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我们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在财产受到侵害或阻碍时恢复对财产的满意控制的权利。但是,共同所有权分割请求权不以侵犯共同所有权为前提,不符合物权请求权的特征。从本质上讲,共同所有权分割请求权是指共同所有人对共同所有权的确认,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共同所有权分割的请求。其本质是形成权,因此诉讼时效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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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96条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危险;(二)房地产产权权利人和登记的房地产产权权利人要求返还财产的;(三)要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四)其他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债权“前两项涉及物权请求权该法的起草者认为,首先,停止侵权、排除障碍和消除危险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功能。其目的是解决物权效力的障碍,发挥物的效力,恢复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控制。无论需要多长时间,法律都不能允许侵犯物权获得合法性。如果诉讼时效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危险的请求权,就会导致物权人必须容忍他人对物权的侵害。这对于权利人是不公平的,违反了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因此,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于这三项权利要求。

其次,诉讼时效不适用于不动产权利人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首先,房地产包括注册房地产和未注册房地产(主要是农村地区的房屋)。其中,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原则,不经登记即行生效如果不动产登记制度规定法定时效适用于登记的物权人返还财产的请求,将导致法定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矛盾,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权威。考虑到农村仍有许多房屋未进行房地产登记,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房屋产权,不适用的诉讼时效范围将扩大到所有要求返还房地产产权的债权。第二,动产包括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后者是指船舶、飞机和机动车辆等动产,它们价值很高,受许多房地产管理规则的制约。这些动产大多以物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登记采取登记对抗的方式,登记后将产生公示和公信力的效果。因此,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登记动产权利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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