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并明确规定公司回购条款是否有效?

< p >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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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其初始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并明确规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即可视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章程,以合理对价回购股东权益,并通过向其他股东转让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

基本案例

Xi安大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是大华公司的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14条规定:“公司的股权不得出售或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公司重组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公司内部进行赠与、转让和继承。只有在股东死亡或退休得到董事会批准后,股东才能继承、转让或被企业收购。如果股东辞职、转让、被解雇或终止劳动合同,股东将退出其股份,其所持股份将被企业收购。第13章第66条“股东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批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本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署批准。

1992006年6月3日,宋谋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撤回其在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同意,宋谋军收到提款款人民币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了2006年度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有107名股东,实际上是104名股东,占公司总股份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谋军、王谋庆、杭牟三国股东的退股申请,决定“其股份由公司临时购买和保管,不得参与分红”宋谋军违规回购大华公司后,未能履行法定程序,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等。,并要求依法被确认为大华公司股东。

裁判结果

Xi安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北民子楚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宋谋军确认其拥有被告Xi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宋谋军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0日,Xi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奚仲民四总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宋仍不服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谋军和被申请人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

1。大华公司章程中“以股易股”的规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章程是否有效;

2。大华公司回购宋谋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对于第一个重点,首先是大华公司的章程第14条规定,“公司的股权不得出售或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公司重组一年后,公司内部的捐赠、转让和继承可由董事会批准。只有在股东死亡或退休得到董事会批准后,股东才能继承、转让或被企业收购。如果股东辞职、转让或被解雇,或终止劳动合同,股东将离开其股份,其股份将被企业收购。"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的正式文件。宋谋军在公司章程上的签字应视为他对上述条款的认可和同意。本章程对大华公司和宋谋军具有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合作性的特点,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份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体现了公司的自主性。本案中,当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革时,宋谋军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因为宋谋军与大华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谋军没有与大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宋谋军就不可能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同样,大华公司的章程将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地位的依据,并规定了“将股份留给他人”。这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类合作的特点,也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是限制性的,而不是禁止性的。公司章程不禁止宋依法转让股权,大华公司章程不侵犯宋的股权转让权。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大华公司的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是有效和正确的。宋谋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具有行使的法定条件,即“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且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这与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律义务相对应。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根据公司章程中的约定以及与宋谋军的约定回购宋谋军的股权,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回购宋谋军的股权相对应。两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74条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宋某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于当天写了《退股申请书》,声明“我要求全部退股,年终损益与我无关”。这种“退股申请”应被视为其真实意图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部股本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宋谋军等三名股东的回避申请。大华公司根据宋谋军的退股申请,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无不当程序回购了宋谋军的股份。此外,《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谋军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谋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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