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海事执法的司法需要
规范海事刑事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署关于海事刑事案件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解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的决定和部署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为确保海警机关有效履行海权保护和执法职能,为依法惩治海上犯罪,维护国家主权、安全、海事权益和海事秩序,中国海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海事执法和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海事刑事案件管辖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海事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批捕移送起诉的请求,检察机关对海事警察办理刑事案件的监督,并形成了《海事刑事案件管辖及其他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共六条,主要规定了审判管辖、侦查管辖、申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管辖、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等相关问题。
■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侦查活动,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引导侦查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取证要求和标准,及时、全面、规范地收集和整理证据,提高侦查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帮助检察人员提前熟悉案件情况,提高审查、逮捕和起诉的效率,减少审查和起诉过程中的补充侦查,提高审前程序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海警联合发布了《关于海事刑事案件管辖及其他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2020〕1号)(以下简称《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应用,对《通知》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进行了简要介绍和说明。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维护我国海洋权益,根据中共中央批准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武警部队改革实施方案》,起草了
199《通知》。2018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全面领导和指挥海上警察部队,组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上警察部队,统一履行海上权利和执法职责,行使公安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的相应执法权力。海警移交后,其领导指挥体系、运行机制和合作关系将发生重大变化。为确保机构改革计划的顺利完成,2018年6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国海警行使海权保护和执法权的决定》,明确规定中国海警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等任务。 维护海上公共安全和安全保障,依法行使公安机关的相应执法权。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补充规定中增加了“中国海警司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行使海上刑事案件调查权”的内容"中国海警部门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中国海警署的侦查权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权性质相同,享有与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权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确保海警机关有效履行海权保护和执法职能,依法惩治海上犯罪,维护国家主权、安全、海洋权益和海洋秩序,中国海警执法司, 将于2019年初会同最高法律研究室、最高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起草《关于海事刑事案件管辖及其他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同时,三个单位根据海事执法和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重点对海事刑事案件的管辖、海事警察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海事警察监督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他们充分沟通,广泛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沿海地区法院、检察院、海警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他们对《通知》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了《通知》。
《通知》的主要内容“
《通知》共六条,其中主要阐明了审判管辖、侦查、请求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派员介入侦查等相关问题
(1)明确海事刑事案件管辖权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7〕60号)第四条规定,海警支队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当地检察院提出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请求,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检察院起诉的海事犯罪案件,由同级法院依法审判。即侦查机关所在地的检察院批准逮捕和起诉,侦查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审理案件。但是,上述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例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船舶上实施的犯罪,由船舶原停泊地中国港口的法院管辖。”“
考虑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是审判管辖,检察院审查和起诉案件的管辖权受法院的审判管辖,而不是调查机关的管辖。为了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相协调,并考虑到海事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司法管辖的便利性,《通知》第一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区分了在内水和领海实施犯罪的五种情况, 在中国境外的中国船舶上实施的犯罪、中国公民在领海以外实施的犯罪、外国人在领海以外实施的犯罪以及受普遍管辖权管辖的犯罪,明确了审理海事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原则首先,很明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领海犯下的罪行应由罪行发生地或被告登陆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居住地的法院审判犯罪更为合适,则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内水和领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发生地包括犯罪发生地、犯罪准备地、开始地、经过地和结束地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其他地点。犯罪行为连续、连续或者连续的,犯罪行为连续、连续或者连续的地点为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犯罪结果发生的地点包括犯罪客体被侵害的地点、犯罪所得实际获得的地点、藏匿地点、转移地点、使用地点和销售地点。《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案件应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理。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主要犯罪地点的法院审判。鉴于目前一些省份的海洋边界划分和一些沿海省份的县的海洋边界划分尚未完成,即使在一些海域确定了犯罪地点,而且被告的居住地可能是内陆地区,也很难确定具有属地管辖权的法院。因此,通知规定,被告土地所在的法院也可能有管辖权应当指出,本规定仅适用于内水和领海内的海上刑事案件,不适用于中国境外水域(包括中国管辖的海域,如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上刑事案件。对于中国境外的水域,不在我国境内,属地管辖的法院不能根据行政区划确定。第二,很明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船舶上实施的犯罪应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港口所在地或被告登陆和进入该国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条仅规定“船舶原停泊地的法院管辖权”在实践中,不得在船舶离船后与船舶停靠或者在船舶原停泊地以外被抓获。因此,该通知增加了一些规定,即登陆和入境地的法院可能对该案件拥有管辖权。第三,很明显,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水域所犯罪行,应由他们的入境、入境、离境前的居住地或目前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如果受害者是中国公民,在离开该国之前,也可以由受害者居住地或目前居住地的法院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条,增加了三个管辖区:被告的着陆点、现居住地和受害人的现居住地。第四,很明显,如果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水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下罪行,并应根据刑法受到惩罚,外国人入境后的入境、入境和居住地点的法院的管辖权也可能是受害人离境前的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条,增加了两个管辖区:被告登陆的地方和受害人现在居住的地方。第五,很明显,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则应由被告被抓获、上岸或进入的地方的法院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增加了两个管辖区:被告的入境地和入境地。应当指出,着陆地和入境地不是等同的概念。入境点包括进入中国陆地边界、领海和飞机在中国降落的地方。
为确保诉讼衔接顺畅,《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海事警察对海事刑事案件的侦查管辖按照法院司法管辖原则进行。对于根据司法管辖原则确定的没有海事警察机构的管辖区,有关海事警察部门应当与同级检察院和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第五条规定,检察机关起诉的海事刑事案件,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上述规定有利于减少因管辖权不明确或管辖权争议而在审查和起诉阶段可能出现的协商管辖权和指定管辖权问题,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澄清海事警察机构请求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由于海警已从地方政府中分离出来并移交给武装警察部队,各级海警机构都是按照军队编制的结构设置的,这不同于地方公安机关和同级检察院的相应设置。该通知第3条规定,各级海事警察机构应请求批准逮捕并移交给相应的检察机关。明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事警察部门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报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当地省级检察院报送或者移送;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部门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海警部门和中国海警部门直属分局、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检察院提出。海事警察工作站办理刑事案件需要请求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应当依法请求或者移送当地基层检察院。
《通知》第四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如果检察院认为海事警察机构移送起诉的海事刑事案件应当由另一个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需要指定司法管辖的,海事警察机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通知检察院,由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协商处理指定管辖的有关事项。
(3)完善检警合作机制,加强检察院对海警侦查活动的支持、配合和监督。为了更好地贯彻刑事诉讼分工合作、相互制约的原则,加强检察监督和警务合作,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通知》第六条规定,海事警察机构应当主动接受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并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刑事案件的立案和侦查以及采取的强制措施。海事警察机构所在地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海事警察机构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海事警察机构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时,可以征询检察院的意见,干预侦查活动,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干预海事警察机构的侦查活动,对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海事警察机构应与之合作。
199检察机关在参与侦查活动的检察干警合作工作机制的实践中已经获得了较为成熟的经验检察机关派出人员介入侦查,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引导侦查机关按照证据裁判的法律要求和标准,及时、全面、规范地收集和整理证据,提高侦查活动的质量和效率。 帮助检察官提前熟悉案件情况,提高审查、逮捕和起诉的效率,减少审查和起诉过程中的补充调查,提高预审程序的质量和效率。同时,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也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保证侦查和取证活动的合法性,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以统一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法律和证据运用的认识,总结办案经验,提高办案水平,更好地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高奕飞,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日报)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