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的安装_货物被海关扣押期间产生堆存费用由谁承担?

有关本案的争议之一,有关集装箱货物在海关扣押期间发生的保管费用应由谁承担,法院认为保管费用不得由运输人承担。 对于容器的逾期使用费,法院认为,如果容器的所有者知道容器被海关没收,并且容器不能在短时间内收回,则可以通过重置相同类型的容器的方式避免损失的扩大。 本案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集装箱损失进一步扩大,无权赔偿扩大的损失。

集装箱的安装

【基本事件】

2011年12月23日,伟航被告向原告地中海航运公司申请船舱预订,预订集装箱舱位,申请该船舱预订的船舱预订是被告伟航公司,承运人是原告,装货港是中国盐田,目的港是波兰的格迪尼亚,预定起航日期是12月31日。 原告接受预约后,向被告发出了预约确认书。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从盐田码头公司取出原告所属的集装箱,装载货物后,12月28日将集装箱送回盐田码头公司。 12月30日,港元公司拿着出口货物报关单向大鹏海关申报了上述集装箱货物的出口。 这个报关申报表上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是托姆公司,商品名叫人工花。

2012年2月24日,由于实际出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不符,大鹏海关向汤姆公司发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通知书,称其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督规定,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2万元。 汤姆公司在收到海关处罚决定书后失踪。

2012年3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解决事件集装箱装运港的问题,确认海关拘留期间发生的费用。 包括集装箱超重使用费人民币81,925元和码头装运费用人民币156,300元。 2014年7月9日,盐田码头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信,通知该交易集装箱码头的滞留费用共计10,687.20美元。 7月15日,原告向盐田码头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5,750.86元,并在汇款单上注明了存款费。

被告在龙邦公司的委托下,向原告预约了本案货物的装船,并主张给予原告认可,原告则主张被告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当事人。 关于谈判案集装箱的状态,到达法庭的各当事人确认了在审判时集装箱被海关拘留,不能使用。

【裁判的观点】

广州海事法院在被告伟航公司代表龙邦公司接受事件货物运输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预约船舱,被告在向原告预约船舱时未提供表明受托人身份的证据,审判时原告明确选择被告伟航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不要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涉案集装箱为原告提供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被告应按原告预约确认书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将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运输到承运人指定的地方,以供承运人运营。 但是,由于货物本身的原因,装载货物和货物的集装箱被海关扣押,集装箱至今无法正常流通,这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必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按哪个标准支付集装箱逾期使用费,其损失应由集装箱逾期承运人占有的损失确定。 一般来说,这是由于承运人未能正常使用集装箱而造成的利润损失和向第三方借用或重置合同集装箱的成本损失。 原告作为交易集装箱的所有者,如果发现货物以虚假申报的嫌疑与装载货物的集装箱一起被海关拘留,短期无法回收集装箱,则可以采用重置同类集装箱的方式避免损失的扩大。 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额使用费81,925元,这一费用足以让原告重置同类集装箱的投入运营。 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集装箱损失进一步扩大,无权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12月11日以后集装箱损失。

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之间的盘点费用是集装箱在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保管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6条第3款“扣押、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该费用不得由被告承担。 涉案货物被大鹏海关扣押期间,盐田码头公司无权直接向承运人原告索取包括滞留费在内的保管费,原告无义务向盐田码头公司支付滞留费,原告即使实际支付给盐田码头公司也无权支付被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码头存款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要求被告空掉集装箱内的货物返还集装箱的诉讼请求,到本案开庭审判为止,没有证据表明大鹏海关解除了对事件货物和集装箱的扣押。 原告必须另行向大鹏海关申请空箱内的货物,并取回事件集装箱。

托姆公司作为事件货物的经营单位,因虚假报关行为原告所属的集装箱被海关扣押,托姆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额使用费和码头储备费不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内,不支持托姆公司支付集装箱超额使用费、码头储备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托姆公司将集装箱内的货物清空后返还集装箱的诉讼请求,必须用别的方法解决。

港元公司受托木尔公司委托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申报手续,无证据证明受托木尔公司虚假申报行为明显,托木尔公司虚假申报行为的法律结果不得由港元公司承担。 原告向港元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律不得支持。

【法官的评价】

由于托运人的原因货物被集装箱和海关扣押而发生的码头滞留费用由谁承担?承运人提供的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被扣押不能使用,承运人应该如何恢复损失?在以往的类似纠纷中, 码头经营者将货物被扣押期间码头的滞留费转嫁给承运人,承运人实际支付码头经营者后,与集装箱超额使用费一起向托运人索赔。 本案的典型意义是一审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码头经营者、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责任和权利,明确了箱货被扣押期间发生的保管费用的负担主体。 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全部被驳回,原告宣布了反映判决公正合理性的判决。

1、集装箱货物被扣押在码头码头场内的,码头经营者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保管集装箱货物的,只能向实施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主张保管费用

在航运实践中,由于托运人走私、违禁品出货等违法行为,码头码头内尚未出货或未到达目的港的集装箱货物有可能被海关、检疫局等行政机关扣押。 由于行政机关的保管场所有限,货物被扣押后仍保管在码头场,由码头经营者保管。 在此期间,保管货物占据码头经营场所,影响营业收入,保管货物增加码头经营者的成本,客观上码头经营者有权主张保管费用。

关于主张谁,如果在实施《行政强制法》之前有争议的话,在2012年1月1日实施该法之后,法律明确规定了这个问题。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货物被拘留期间的保管责任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保管,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对货物履行保管责任的码头经营者,只能向行政机关主张保管费用,不得向货运人和托运人主张。

在本案中,码头经营者对采取扣押措施的大鹏海关不主张保管费,对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主张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承担了不应托运的人,即被告伟航公司承担的保管费用,因此无权向被告索赔该费用。

2、行政强制措施一旦实行,有强制力,法定理由除非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或消除,任何人都不得要求他人采取与其行政强制措施不一致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对特定行政的相对人或者特定事物所做的以限制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暂时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其结果是直接行政限制与人有关的权利,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有更强烈、更直接的强制性,一旦施行,不得随意改变。 有法定理由,除非经过法定手续,例如缩短扣押期限等,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变更或撤回、取消、认定为无效等,消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效力。

在本案中,原告的所有集装箱按箱内货物被海关扣押,扣押措施的效力持续有效的情况下,即使扣押措施客观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也可以用其他方法减少或恢复经济损失,或者通过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手段变更或取缔海关扣押行为 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得到支持。

3、集装箱作为搬运手段属于种类物品,商业运营无法代替。 托运人的原因,集装箱按货物被行政机关拘留,集装箱所有者应尽快找到替代物进行运营,避免损失扩大。

以上两点分析表明,货物被海关扣押期间,承运人的实际损失是集装箱无法运营造成的经营损失。 在航运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承运人经常主张根据公开的集装箱逾期使用费和集装箱被没收的天数来计算损失。 关于集装箱逾期使用费的性质,理论界存在“租赁论”和“违约金论”两个观点。 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让托运人接受承运人主张的超期使用费的计算基准是托运人和承运人达成一致的。

在本案中,显然不符合这样的条件。 承运人的损失必须根据被扣押期间因此预计容器不能正常使用的利润损失以及向第三方签约租借或重用容器的成本损失来计算。 在航运实践中,集装箱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免费提供装货工具,即使超期使用费规定,托运人和收货人只要在正常交付手续完成后,立即返还箱子。 其存在价值是帮助承运人正常履行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而不是为了使托运人和收货人获利。

如果集装箱被扣押,承运人发现短期无法回收,承运人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在运输的一部分,集装箱不是不可替代的特定物体,承运人可以另外购入同类的其他集装箱继续运营。 承运人采购替代物方式未防止集装箱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后,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扩大损失的,不得就扩大损失提出赔偿”

资料来源:上海泰普沃德国际物流由互联网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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