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土地管理办法2020年_【聚焦新政】《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公布!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9号

《税收违法行为指控管理办法》于2019年11月21日在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度第四届局务会议上审议并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9年11月26日

税收违法行为指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公司、个人依法告发纳税人,保障扣除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规范告发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指控公司、个人采取信、电话、传真、因特网、访问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除义务人员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项所述的形式,指控税收违法行为的机关,个人称为指控者,被指控的纳税人,扣除义务者称为被告人。

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匿名检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涉嫌逃税(逃避税款缴纳)、逃税、骗取税款、虚假、伪造、改造发票以及逃税相关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条告发管理工作依法按规章、等级分类,坚持土地管理、严密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检查局设立税收违法事件通报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检查局税收违法事件举报中心接受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监督、指导、协调处理重要举报事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检查局税收违法事件举报中心接受、受理税收违法行为举报, 负责处理和管理的各级区域检查局和县税务局应指定执行税收违法事件通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接受税收违法行为通报,按规定职责处理。

本法所称通报中心,是指前项所说的税收违法事件通报中心和行使税收违法事件通报中心功能的部门。 通报中心必须识别插件。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举报渠道,设立举报受理地点和举报箱。

税务机关同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受税收违法行为的指控。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司法、纪律检查监察和来信访问等机关的联系与合作,做好控告管理工作。

第八条告发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告发人的自愿行为,告发人因告发而产生的开支应当自行承担。

第九条检举人应当对检举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提出的指控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不得损害不得诬告或陷害他人的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告发事项的接受和受理

第十条告发人告发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告人姓名(姓名)、地址(地址)和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被告人尽可能提供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人信息和其他相关证书。

鼓励指控人提供书面指控资料;。

第十一条举报中心接到实名举报的,应当正确登记实名举报人的信息。

检举人要以个人名义提交实名检举以公司名称告发实名,必须委托本公司的员工提交。

多人以联名告发实名的,未确定必须确定第一联系人的,以告发资料的第一签名为第一联系人。

第十二条12366纳税服务热线在接到电话指控后,应当按以下分类转交有关部门

(一)符合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指控事项应当立即移交举报中心

(二)未开具发票、未申报税务登记及其他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的指控事项,按有关规定直接转交被告人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三)其他指控事项交给有处理权的机构或部门。

税务机关其他部门或部门在收到符合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指控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给举报中心。

第十三条以访问形式实名告发的,告发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以来,信件、因特网、传真形式的实名被告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的复印件。

电话要求实名检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检举人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举。

检举人未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举的,视为匿名检举。

通报中心在访问的实名通报人以可要求发行收据的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来访检举的情况下,向确定的第一联络人或第一签名人发行收据。

第十四条访问指控应当到税务机关设立的指控接受地点,许多人访问提出相同指控事项的,应当选出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五条接受访问口头告发,应正确记录告发事项,请告发者阅读或向告发者宣读确认。 以实名告发的,告发者签名或盖章匿名告发的,应当记录。

接到电话指控,要小心应对,清楚询问记录。

接到电话,接到检举,通知检举人后,可以录音录像。

接受信件、传真等书面指控,必须保持指控资料的完整性,及时登记处理。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设置验收场所。 告发受理地点应与办公区适当远离,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等监视设施,保证监视设施复盖受理地点的全权,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通报中心应当立即审查收到的通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能确定被指控的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

(二)告发事项已经或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再次举报已经调查过的同一举报事项,未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除前项规定外,通报中心自收到通报事项之日起受理。

举报中心可以根据实名举报人的要求,有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检查局通报中心应审查本级收到的指控事项。 对于本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指控事项,向有处理权的部门或者部门转发的本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指控事项,按照管辖区管理原则转发相关通报中心,决定该通报中心是否审查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检查局通报中心应当定期掌握转送有关通报中心通报事项的受理情况,对未被受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没有设立检查局的县税务局受理的检查事项,符合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高级税务局检查局通报中心统一处理。

各级区域检验局受理的检验事项,符合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报同级税务局检验局办理。

第十九条控告事项有争议的,争议当事人根据有利于案件调查的原则协商解决的,委托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调整或者决定。

第三章告发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条受理检举事项后,应当分级处理

(一)告发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明确,证明资料充足的,由检查局立案检查。

(二)告发内容和线索明确,但需要的证明资料不足,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检查局调查验证。 发现有税收违法行为的,要进行立案检查,未发现的,要检查处理。

(3)指控对象明确,但其他指控事项不完整或内容不明、线索不明的,可以保留调查,指控方完全补充情况后处理。

(四)受理未检查的检举事项,再检举的,可以合并处理。

(五)本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指控事项,交给有处理权的机关或部门。

第二十一条举报中心可以由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监督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举报中心应当在举报事项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处理。

检察部门从收到通报中心报告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完成处理的案件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处理的,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税务局检查局应认真审查审计事件的处理结果。 事实不明确,处理不当的,应当向负责机关补充调查,再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告发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举报中心应当严格管理举报资料,逐一登记受理举报事项的主要内容、处理情况和举报人、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五条收到的报告资料原则上不予退款。 不受理的指控资料,在登记指控事项的基本信息和不受理原因后,经本级检查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暂时保管待检举的指控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两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的,可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监事案件的检举资料应当由专业管理,依照规定处理监事案件资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八条资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按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通报中心按年度总结分析事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种类和处理情况等,形成年度分析报告,按规定提交。

第五章检控人的答复和薪酬

第三十条实名检举人可要求回答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和检举结果。

实名检举人要求处理情况,要求对应核对身份的检察结果进行回答的,应当出示指控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

举报中心可根据情况口头或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

(三)在调查验证情况和立案检查时,不得出示检举信的原件和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相关信息,对匿名检举书和资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鼓励有效者,除非告发者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公开告发者姓名、身份、工作场所、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向被检举人或者与案件检举所无关的人员提供检举人的检举资料或者有关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告发人的,根据情节和结果,怀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指控工作造成损害的,必须给予批评教育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离职犯罪的,转移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税收违法指控案件涉及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问题的,应当按规定转移有关部门,按纪律处理。

第四十三条检举人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说服、批评、教育检举人的制止、批评、教育无效的,可以联系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对检举事项的检查,是指检举案件的结论性文件有效,或者在检举事项被调查后没有发现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税收违法行为告发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公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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