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洁洵老师分享2018注会经济法法条专题干货

现在注册会计师已经步入备考的冲刺阶段了,越是临近考试考生们就越要稳住阵脚。今年报考经济法的考生们相信也在认真的与发条“战斗”,小编今天带来了经济法发条专题干货,希望对考生们有所帮助。

东奥黄洁洵

【说明1】主观题如何将关键词、关键语句写准确?除了对知识点本身的准确理解外,我认为适量背诵或者出声读一些法条能够有效帮助非法学专业考生学会讲“法言法语”。往年,我通常建议考生使用历年考题的参考答案来完成这项工作,今年我整理出来了一个我认为适合用于完成这项工作的资料,陆续提供给大家,希望对大家的主观题突破有所帮助。

【说明2】本资料整理、收录了最近10年CPA经济法考试主观题参考答案引用到的全部法律条文,并结合具体情况,对部分法条做了必要的全貌还原(为背诵和出声读所需的还原,并非还原考点全貌)、链接了2018年CPA经济法教材中我认为有必要准备应对主观题的新增内容。

【说明3】该资料不属于所谓的“押题”,请理性使用!

民法部分

一、物权取得

(一)非基于法律行为

1.因合法、拆除房屋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2008年)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2012年)

【链接】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3.公示要求(2012年)

(1)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以公示为前提;即便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也不妨碍物权之取得,并且取得物权之人要求得到特权保护的,应予支持。

(2)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之人再处分物权时,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基于法律行为——有权处分

1.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011年)

2.不动产物权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年、2016年、2011年)

【子法条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转移。(2008年)

【子法条2】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016年)

(2)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08年)

【链接】

东奥黄洁洵

3.动产物权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2013年、2010年)

(2)当事人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5年、2013年、2010年)

【链接】

东奥黄洁洵

(三)基于法律行为——无权处分

1.无权处分(2014年、2013年)

(1)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善意取得的核心构成要件(2015年、2014年、2013年、2012年)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存在)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物权的范围

1.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2013年、2008年)

2.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2014年、2008年)

3.在登记簿上的记载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2008年)

三、多项权利并存的处理

1.一物多卖

(1)在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特定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如果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可以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即合同有效)。(2013年、2012年)

(2)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2013年、2011年)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②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③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链接】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②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③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④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2.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2012年)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之后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

3.多重抵押

同一物上数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012年)

【链接】(1)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2)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1)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首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可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13年)

(2)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2年)

【链接】①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②质权人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

5.抵押与租赁

(1)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仍然归抵押人占有,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出租。(2010年)

(2)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出租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2014年)

【链接】出租在先,抵押在后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6.共同担保(2017年、2015年、2013年)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1)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2)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四、合同的效力

1.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2017年)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2015年)

【链接1】

东奥黄洁洵

【链接2】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物权登记、备案登记、无权处分、一物多卖。

3.“流押条款”无效;即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2013年)

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的条款无效。(2012年)

【链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条款无效。

5.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016年)

6.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2008年)

五、合同的履行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2009年)

2.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2008年)

3.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2017年)

(2)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2016年)

【链接】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六、合同保全的撤销权

1.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2008年)

2.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2008年)

【链接】因债务人放弃债权(不论是否到期)、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七、代位权

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合法且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2010年、2008年)

2.所谓“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2008年)

八、保证

1.主合同中虽无保证条款,亦未另行订立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2014年)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2015年、2014年、2009年)

3.主合同变更对保证债务的影响

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的变更,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

九、合同的法定解除

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17年、2015年、2012年)

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守约方可以通知违约方解除该合同。(2015年)

3.合同解除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造成损失一方赔偿损失。(2012年、2009年)

十、违约定金

1.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2017年)

【链接】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017年)

3.预付款区别于定金,没有担保的性质。(2009年)

十一、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2015年)

2.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017年)

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10年、2009年)

4.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016年)

十二、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备案登记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

(2)不定期租赁(2013年)

①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②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3)租赁物的使用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

(4)租赁物的维修(2016年)

①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5)租赁物改装(2016年)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6)租赁物毁损(2010年)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7)转租(2016年、2014年)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租金的支付(2016年)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9)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2016年、2013年)

(10)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2013年、2010年)

②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2016年)

③出租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不得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只能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

十三、借款合同

1.自2013年7月20日起,我国全面开放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除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暂不调整外,金融机构其他贷款利率不再设上下限。(2017年)

2.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7年)

十四、买卖合同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017年、2015年)

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7年、2011年)

3.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2014年)

4.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012年)

【链接】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包括:

(1)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2)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5)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十五、其他

1.债权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6年、2008年)

2.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2014年)

3.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2014年)

4.工程垫资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2012年)

5.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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