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苦辛苦干一年,结算回到开工前。这样的一句话可不是危言耸听,作为工程人的你,辛辛苦苦劳作一整年,没顾得上妻儿,没关心上父母,为的就是多挣钱给家人带来更好的生活。到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时候,甲方开始耍赖;当你找了时间找齐证据准备发起司法诉讼(打官司)的时候,却被法院告知你不会拥有优先受偿权。打赢官司输了钱,多么痛的领悟!原来,你一开始就陷入了甲方的陷阱,拖延时间,让你失去受偿权,正合他意;所以说,时常学习一些常规的法律知识很有必要,能够帮助你避免那些不必要的工程陷阱。
当施工单位发现建设单位可能丧失支付工程结算资金的能力或者故意拖延结算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按照约定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六个月”为排除期,即该期间不得变更或中断!这意味着,为行使赔偿优先权,工程竣工结算期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未完成结算、未收取结算款、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取消赔偿优先权,在赔偿顺序结束时成为共同债权。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当分别处理下列情形: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延误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所有权转移之日为竣工之日。
使用此设置完成日期
在六个月内,我们将知道是否还存在优先受偿权。
无承包人原因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建设工程的,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优先受偿;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因发包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自发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付款日期”的确定
首先,可以确定,如果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就应该遵循约定。特殊情况包括:
1、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以中止日作为优先权的依据是一种恰当的选择。首先,必须有暂停的理由。在非承包人原因的情况下,承包人一般知道发包人管理不善,资金不到位。考虑到不能及时停工,承包人选择停工,说明停工结束时,承包人已经知道不利情况,应采取积极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停工后,承包人的劳动量不会增加,承包人在工程建设中的支出不会增加,停工造成的场地维护、设备更新等其他费用也可以计算,即即使双方发生争议,也可以事实上确定发包人享有债权的数额但由于缺乏结算等原因,仍可以通过评估等方式确定。合同无效。以合同终止或中止履行之日为付款日比较合适。除上述停工日期的原因外,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不存在完全可维持的合同关系。这也符合为优先权设定严格时限的立法意图。
2、再者,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它们都指向最终竣工结算后的付款,没有分期付款的意思。其次,该项目仍在建设过程中,分期付款的金额仅大致相当于工程量和工期,更不用说由于未完成的工作而降低了项目价值。已完成工作和已支付工作的价值无法准确比较。同时,图纸变更、范围变更、工期延误、变更等因素往往混杂在一起,因此很难确定实际拖欠的金额和时间。因此,按照分期付款的时间,优先权的条件尚不具备,也无法操作。即使工程在某一阶段停止,也应根据工程总价的支付时间和相应的判断标准确定优先权的起点。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施工人员利益,发包人主张承包人不按照约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放弃或限制赔偿优先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赔偿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不能自行放弃或限制,因此该约定无效,虽然承包人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另一种观点认为,放弃权属于承包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不应再加干涉,应按约定执行。
该条规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协议无效。也就是说,如果承包人证明施工人员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仍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