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无忧精英要通过一则案例进行分析合同届满日期能否因法定休息日顺延。
Peter于2011年9月2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2014年9月初,公司对Peter进行了劳动合同到期前的一次考核,以便决定是否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由于Peter的考核不尽人意,再经过与其部门经理的沟通,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Peter续订劳动合同。9月19日是周五,Peter正好请事假未上班。9月20日、21日分别是周六、周日,Peter休息,9月22日Peter正常到公司上班。公司人事部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交给Peter,通知Peter双方劳动合同于9月20日到期终止,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订,并要求Peter在下班之前办理好离职手续。公司将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Peter随后向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Peter认为:劳动合同到期日为9月20日,而公司却在9月22日通知其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约,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终止日期。何况,自己在9月22日仍然在公司正常上班,因此,公司在9月22日的通知应该视为劳动合同解除,而不是到期终止。
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到期日就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这是毫无争议的。但是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为休息日。那么劳动合同届满日期是否可以因法定休息日而顺延?
本案经过仲裁阶段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最后认为:公司虽然于9月20日之前做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履行通知的义务,也未与其协商办理相应手续。公司于9月22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届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但是劳动合同的到期日是不能参照诉讼法中期间的计算进行顺延的。
劳动合同中的合同届满往往有具体的日期,该日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是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5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间最后一日的二十四小时为准''。
因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应但是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的二十四小时为准,不存在因法定休息日而顺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