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_ 恶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怎么破?_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

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

最近,罗永浩、王思聪被限制高消费的新闻不绝于耳,实践中,公司被执行后,法定代表人通常会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因此部分公司在执行中或执行前通过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来规避案件执行。本文将通过案例和法律分析,对于此种恶意规避执行的方式提出应对思路。

一、法定代表人“金蝉脱壳”之术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主动履行债务、不配合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实践中,一些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恶意在执行中,甚至在执行之前就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下落不明或受执行影响很小的人,从而规避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导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产生障碍。

那么,法定代表人采取这样“金蝉脱壳”的方式是否真的可以规避执行呢?

二、申请执行人“见招拆招”之道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需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即可,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这种变更法定代表人情形未明确作出禁止规定,那么最高院和省高院的判例就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接下来我们从两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1.执行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例

在最高院的(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案例中,山东高院在对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立案执行后,新大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侯火炘变更为鞠厚治,并免去侯火炘所有职务。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火炘出境。侯火炘不服上述决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院认为,侯火炘本人是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以主要负责人的名义对其限制。

2.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之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例

在湖南省高院的(2019)湘执复9号执行案例中,法院判决后,被告张家界大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由鞠和平变更为张桂生。桑植县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由栾印宽变更为张桂生。申请执行人向张家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上述二公司及栾印宽、鞠和平作出(2018)湘08执44号限制高消费令。栾印宽、鞠和平不服,向张家界中院提出异议。张家界中院作出(2018)湘08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栾印宽、鞠和平的异议请求。栾印宽、鞠和平提起复议。

湖南省高院认为,被执行法人在执行依据作出后立案执行前,变更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原法定代表人亦不到庭配合调查,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故驳回了栾印宽、鞠和平的复议申请。

3.案例分析与思路破解

结合上述两案例说理部分可知,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无论是否已经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最直接的方式是改变思路,提供相应证据给执行法官(如法定代表人系经办人、法定代表人负责协调、沟通案件、原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公司等证据材料),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将原法定代表人认定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则可以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合法措施。

三、举一反三,釜底抽薪之法

除上文提到的,将原法定代表人认定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思路外,笔者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还提出以下思路供读者参考:

1.让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能

当事人若要提前防止法定代表人“金蝉脱壳”,可以在审判阶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行为保全,即当事人申请法院禁止被告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请求法院向市场监督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场监督部门不得为被执行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这样就可以促使法定代表人主动配合法院工作,有利于保障案件的快速执行。

2.让法定代表人变为被告

公司(特别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常也是股东,如该类法定代表人存在代为收取费用、混同履行义务等人格混同情况,务必要在诉讼阶段增加被告,防止公司没有财产而执行不能。

3.让法定代表人变为被执行人

如案件已到执行阶段,法定代表人又早已“金蝉脱壳”,甚至股东都发生变更的,建议调取工商内档,找寻该法定代表人与其他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形,从而追加被执行人,保障案件执行到位。另外,若被执行公司为一人公司的,申请执行人也有权将股东(一般为法定代表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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