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补偿_ 外嫁女、超生子,一文说清征地补偿怎么分?_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

土地征用补偿

 

资源富集的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中国大地城镇化浪潮正如火如荼向前推进,必然产生一个特殊的群体——“失地农民”。在城市郊区成片土地开发中尤为常见,上演着习俗与法律的碰撞,权益和利益的胶着——外嫁女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超生的三胎是否享有“人头费”?回迁户口能否拿到征地补偿?下文,笔者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论述。

一、村委会(村小组)以外嫁女为由拒分补偿款,违法!

嫁娶本是传统习俗,尤其在农村和城郊有着深厚的习俗土壤,农村传统观念认为出嫁的女儿如“泼出去的水”,不应计入本户人丁,没有继承权也不参与当地村委会/村小组征地补偿款费用分配。

事实上,《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不论出嫁与否,基于父母子女的血缘亲权身份即合法享有继承权,直到终老;在征地补偿款分配这个问题上,也没有哪一条法律法规排除了出嫁女享有分配权的资格。

那是不是所有的出嫁女都享有征地款分配资格呢?不一定。需要具体判断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该时间节点,出嫁女是否持有当地村集体户籍、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安置方案确定的该时间点已经合法持有当地户籍的外嫁女,具备分配资格。实践中农村、城郊村组制定的“土政策”,多数人表决通过“集体暴力”剥夺外嫁女合法获得分配的权益,这种“土政策”是违法且无效的。

二、村委会(村小组)以“超生”为由不分三胎小孩人头费,违法!

赵某育有2女1子,赵某及其配偶及2女儿共四人均已分得征地补偿款,唯独最小的儿子(9岁)被村委会、村小组以超生为由拒绝分配,赵某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将村委会、村小组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的小儿子(第三胎)自出生即随父母落户在本村集体,户籍来源合法,系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分配要求。村委会/村小组以超生为由拒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侵犯了赵某小儿子其合法权益。至于赵某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和调整的范围,且父母超生亦不影响其未成年子女应依法享有的完整民事权利。

法院判决:1、村小组向原告全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村委会在保管村小组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律师点睛:征地补偿分配资格如何确定。

(1)分配资格取决于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判断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唯一的标准是“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立法尚未明确。湖南高院认为“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结合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生活保障是否依附于该集体组织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故户口是最为根本的判断要素。

(2)根据户籍取得的时间节点确定分配资格:

同时考量户籍取得时间节点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节点两个节点,分类如下:

1、补偿方案确定前取得(应分):土生土长、户籍从未迁出;或就学就业迁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已迁回原籍;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从异地迁入本村集体的,均应分得人头费等土地补偿款。

2、补偿方案确定后取得(不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后从异地迁回原籍或新迁入本村集体的,不应分得人头费等土地补偿款。

(3)故意剥夺少数人分配权的“土政策”无效:

实践中大量存在村小组多数人制定土政策排除少数人分配权的情形,笔者称之为“多数人的暴力”。《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权益,《土地承包法》对于村民承包土地享有的权益亦有规定,征地拆迁中具备分配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有的分配权不应被剥夺,包括外嫁女和第N胎(注:多个子女均享有分配资格的意思)。

(4)超生子女依法享有分配权:

包括超生小孩在内的每一个小孩享有的民事权利都是完整的,不应被剥夺。父母超生系行政处罚领域处罚父母的问题,不影响小孩自身享有的权利,更何况绝大多数超生的父母在超生当时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已经为超生行为付出过代价。退一步讲,即便是尚未接受行政处罚的超生父母,其子女享有的民事分配权仍不受影响,处罚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计生部门也绝不是分配款项的村组,村组以此抗辩付款毫无道理,更何况这本系两个毫无交叉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笔者办理的数起“自出生取得户籍”及“征地前迁入取得户籍”系列案件,均胜诉,由法院判决分得土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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