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相对人_ 最高院:无公司机关决议的担保,债权人若不构成善意,担保无效

原创:初明峰 侯文静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善意相对人

编者按:

九民纪要认为,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或掌握公司印章的管理人员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提供担保进行了机关表决的程序限制。相关人员未经授权擅自适用公司公章与他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或代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是否善意判断担保效力。本判例对善意构成的判断标准提供了一定的指导意义。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十六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仅仅据此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分析出借人是否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本案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作为相对人的王龙江,应当知道梁廷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且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寿光广潍公司与王龙江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王龙江与梁廷国签订《借款协议》:梁廷国向王龙江借款1290万元。寿光广潍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2、另查明,案涉《借款协议》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是在梁廷国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90万元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

3、再查明,梁廷国原系寿光广潍公司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公司的名义,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偷盖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

4、借款人无力清偿到期借款,王龙江诉至法院要求寿光广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寿光广潍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公司法》第十六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仅依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

本案中,在王龙江与寿光广潍公司之间能否有效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取决于梁廷国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即取决于作为相对人的王龙江是否“有理由相信”梁廷国有代理权。

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作为相对人的王龙江,应当知道梁廷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但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

因此,寿光广潍公司与王龙江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实务分析:

正如笔者前文所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对外(非股东)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那么公司对外作出担保意思表示前需要履行规定的决议程序。实务中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仅仅据此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没有争议。但也不能理解为决议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无影响,在没有相关决议的情况下仅有公司在担保合同加盖公章的方式存在的公司担保,法院在判断保证合同效力时应当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在排除债权人不存在非善意的前提下认定合同效力。

本判例的司法精神被九民会议纪要所采用,纪要明确: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本案例,并无直接证据认定债权人恶意,最高院根据各项因素综合分析推定债权人非善意,进而判定担保无效。本案例中最高检抗诉中甚至认为,在没有相关决议的情形下,债权人主张存在瑕疵的担保合同效力,应当对善意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虽有偏激但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符合后期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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