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38条规定:“承兑是指承兑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着出,承兑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与背书行为一样,承兑也须以出票行为为前提。
(2)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这就从行为主体上与其他票据行为区分开来。汇票的出票由出票人所为,背书由持票人所为,承兑则由付款人所为。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该付款人仅指汇票的付款人,不包括其他票据的付款人。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其他票据中没有承兑制度,所以其他票据的付款人不可能为承兑行为。二是并非所有的汇票付款人都得为承兑行为。除必须承兑的汇票外,还有可承兑可不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付款人可以不承兑,也有无需承兑的汇票,这种汇票的付教人无须为承兑行为。
(3)承兑是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出票人签发汇票时,虽然记载了委托付软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但是受委托的付教人在承兑之前,并非当然的汇票债务人,只有经其承兑,即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付救人才变为承兑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对持票人负绝对的付款责任。
(4)承兑是一种要式的票据行为。按照各国的法律规定,不论基本的票据行为还是附属的票据行为,都是要式的法律行为。承兑作为一种票据行为也不例外。按照票据法第42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且还要签章。
汇票付款人为承兑行为的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出票人签发汇票之后至付款人承兑之前的这段时间里,汇票上的权利义务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是因为。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出票人与付款人有所约定的合同行为,即使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一定资金或者有一宗债权,或者付款人对出票人有承担付款的约定等,这些都属于票据外的关系(基础关系),并不能约束付款人负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不仅如此,出票人有时也可以委托与自己没有基础关系的人为付款人,付款人甚至根本不知道出票人的委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制付款人付款,是不合理的,也是行不通的。以上这些就决定了承兑之前,在付款人方面其义务的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就收款人方面讲,虽然取得了汇票,但是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不能拘束付款人,收软人的票据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汇票是典型的信用证券,从出票日至到期日往往有一段时间,如果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影响到汇票的流通。为了确定这一关系,汇票上便设立了承兑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承兑是使汇票上付款人的义务和收款人的权利得以确定的重要程序。在本票中,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所以一经出票,权利义务关系即巳确定,无须承兑;在支票中,付款人是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并且见票即付,所以也无须承兑,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
(以上内容来源于:融资线-票据快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