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约定由被告王某从事化水值班员工作,工作地点在江苏省宿迁市。2016年8月5日,原告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水岛资产委托运维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将生物质电厂可独立的“水岛资产”运营维护管理工作交原告A公司完成,合同期限为20年。同日,案外人B公司与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原告A公司与被告王某签署《双向选择意向表》及《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一条载明:“1.乙方的主要工作地点为甲方及甲方下级主管单位控股或参股或合作企业所在地”,主要工作内容为A公司所有的相关工作。2.甲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及管理的需要,或者乙方的健康、工作表现等因素,调整乙方的工作部门、岗位、职位、职责和工作地点。乙方对调整有异议的应在5日之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理由。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前,乙方应服从甲方的调整决定。乙方理解并同意,本条款为双方针对乙方的工作部门、岗位、职位、职责或工作地点的有效变更或调整条款,并为本合同生产的条件之一。”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王某的工作地点较之前没有变化,均为江苏省宿迁市,亦即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
2018年2月7日,因原告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就涉案《水岛资产委托运维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后A公司与B公司解除《水岛资产委托运维合同》。
2018年3月5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王某发出《工作调动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公司业务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您的工作地点由宿迁变更为霍邱,现通知你自接收到本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新办公地址就职,如到期仍不到岗,则视为员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2018年3月5日接到该通知后,未在3个工作日内到岗,以原告A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752元,并获得支持。原告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诉称被告王某接到《工作调动通知》未在3日内到岗,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A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因而成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A公司与被告王某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被告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844元。
原告A公司将被告王某工作地点由江苏宿迁变更至安徽霍邱,构成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理由如下:双方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王某工作地点为“甲方及甲方下级主管单位控股或参股或合作企业所在地”,并约定原告有权调整被告工作地点。但“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具体明确,使劳动者具有预见可能性,而该劳动合同对被告工作地点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原告A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就被告王某工作地点的具体范围和变更可能性尽到合理的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另外,被告王某基于原告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达成的为期20年的合作协议而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而与原告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用工主体有变更,但提供劳动的内容和地点没有任何改变,且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宿迁,双方实际上默示了被告王某的劳动地点即为江苏宿迁。原告A公司调整被告王某工作地点为安徽霍邱的行为加重了被告王某的合同履行义务,构成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劳动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A公司未经与被告王某协商,对被告王某工作地点进行变更,并向王某发送《工作调动通知》,被告王某未按该通知要求到新办公地点就职,系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接受原告A公司的工作调动行为,亦即双方对劳动合同变更未达成协议。
法院认为,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原告与案外人凯迪公司停止合作,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接到《工作调动通知》未在3日内到岗,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法院认为,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自行变更劳动合同,违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无权根据自己在先的过错行为加重被告的义务,其强制要求被告王某到岗没有法律依据。
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基于原告A公司与被告王某的原工作单位B公司达成合作协议, 并且,B公司未向被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王某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原告A公司的工作年限。
被告王某在B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在原告A公司工作期间为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9日,亦即被告王某合计工作年限为7年11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44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A公司应向被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38752元。
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实施合法的调岗应考虑有无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还应考虑调岗是否具有合理性,切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滥用用工自主权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借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造成劳动者被迫辞职的,应视为“推定解雇”,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