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案名:Mission Product Holdings, Inc v. Tempnology, LLC, nka Old Cold LLC
判决日期:2019年5月20日
案号:17-1657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8pdf/17-1657_4f15.pdf
主笔:卡根大法官(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大法官托马斯、金斯博格、布雷耶、阿利托、索托马约尔和卡瓦诺附议;索托马约尔大法官撰写协同意见;戈萨齐大法官撰写异议意见。)
判决主旨: 联邦破产法第365(a)条赋予债务人可以决定拒绝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然而,被债务人拒绝履行的合同中已经授权相对方的权利并不因债务人的拒绝履行而终止。
判决译述:
温度技术公司(Tempnology LLC)是一家专门制造成衣以及服装配件的公司,他们设计的产品主要为了让训练中的人们保持清凉,并且以“凉心”作为产品商标。2012年,温度技术公司与先锋产品公司(Mission Product Holdings, Inc)签订了一份合同(以下简称“授权合同”),授权先锋产品公司可以在美国境内独家经销指定的“凉心”牌产品,同时还可以在美国境内外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凉心”品牌,使用期限到2016年7月截止。
万万没想到,2015年9月,温度技术公司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1章向破产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且根据 破产法第365(a)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批准其拒绝履行授权合同。按照该条规定,法律赋予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或是负责管理破产财产的管理人一项权利,即可以根据自己的商业判断,拒绝履行债务人以及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法院通常会尊重债务人或管理人的这种商业判断并予以批准。
根据 破产法第365(g)条的规定,前述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被视为违约,合同相对方因此可以要求赔偿,这种违约行为被视为发生在债务人申请破产前。如果违约发生在申请破产后,合同相对方的赔偿请求只能作为没有任何担保的普通债权,其清偿顺位劣后,大多数情况下,最终通过破产程序获得的清偿与债权原本的数额相比是九牛一毛。而如果违约发生在申请破产前,非违约方的这种赔偿请求通常被称作破产前债权请求权(a pre-petition claim)。
按照上述规定,破产法院批准温度技术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会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温度技术公司可以停止履行授权合同,二是先锋产品公司可以就温度技术公司的不履约行为主张破产前债权请求权。但是,温度技术公司想要更进一步,希望破产法院能够做出判决,确认拒绝履行授权合同的法律后果中,还包括终止“凉心”品牌的授权。
破产法院认同温度技术公司的观点,认为破产法第365(h)、365(n)条明确规定部分特定合同被债务人拒绝履行后,合同相对方仍可以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行使原先享有的授权,但这些特别规定中并不包括商标授权合同,因此商标授权合同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后,商标的授权也被终止。
破产上诉合议庭(the Bankruptcy Appellate Panel)[1]撤销了破产法院的判决,其观点主要参照了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2012年判决的Sunbeam Products, Inc. v. Chicago Am. Mfg., LLC案[2]中的观点——非违约方通过合同获得的授权,并不会因为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而被消除。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只是将债务人尚未履行的义务转化为破产前债权请求权,但不等于终止合同或是消除合同相对方的权利。
不过,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拒绝了破产上诉合议庭的裁判观点,并支持破产法院的判决观点。上诉法院认为,商标所有权人无法对商标的使用进行监管时,会导致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受损,因此如果商标所有权人在拒绝履行授权合同后,如果被授权人仍能够继续使用该商标,那么商标所有权人就必须继续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监管。如此一来,这与国会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为国会为债务人创设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让债务人从各种义务中解脱出来。
案件最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先锋产品公司的主要诉求是温度技术公司应当赔偿其在拒绝履行授权合同后,一直到授权合同原先约定的商标使用权期限届满前,这段时间内先锋产品公司不能使用“凉心”品牌的利润损失。
温度技术公司首先针对案件本身发出了“灵魂的拷问”——法院审理本案无意义,因为根据最高法院在2013年判决的Chafin v. Chafin案[3]中明确的规则,如果先锋产品公司不可能通过诉讼获得任何有效的救济,那么法院则不应审理这种无意义的案件。但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并不赞成温度技术公司的观点。
温度技术公司认为,先锋产品公司在温度技术公司申请破产后根本没有用过“凉心”这个商标,何来赔偿之说。最高法院指出先锋产品公司在此期间不使用商标正是导致其损害索赔的原因。如果它使用了商标,也就不会失去任何利润。
先锋产品公司不使用商标是出于自己的“选择”,这一观点则更加站不住脚,因为破产法院当时已经判决先锋产品公司不能使用“凉心”商标。即使如温度技术公司所称,破产法院并没有为此发布任何禁令,但对于先锋产品公司也没有什么区别,因为先锋产品公司没有必要藐视明确的判决而给自己惹麻烦。
温度技术公司还辩称自己只是向破产法院提请作出判决,因此对于先锋产品公司的损失并无任何过错。大法官们认为,法院作出的裁判是否存在法律错误是一个典型的法理问题,且目前尚无任何明确的法律答案,这更加使得本案的审理并非无意义。
虽然温度技术公司的破产财产已经在最近被分配完毕,但如果先锋产品公司的诉请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之前的分配,从而主张自己所应得的一份补偿。综上,只要本案中可能存在金钱赔偿,那么就有审判的意义。
破产法第365(g)条的规定将破产法赋予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视为“违约”。 纵观破产法,并没有就此处“违约”的内涵进行特别的规定,因此要确定“违约”的法律后果,就应当回归合同法,看合同法中如何确定“违约”的法律后果。为了更好地说理,最高法院虚拟了一个案例。
假设一家商户向一家律所出租复印机,双方约定商户每个月提供一次维护服务,而律所承诺每个月都支付一笔费用。在租赁期内,商户决定停止提供每月的维护服务,因此构成实质违约。(假设此例中没有特别的约定或涉及特别的州法规定)律所有两种选择,一种是继续使用复印机,但起诉商户因违约不提供维护服务而造成的损失;另一种则是终止合同,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将复印机归还给商户,并起诉因商户违约造成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终止整个合同约定并返还复印机的选择权在律所而非商户。相应的,商户因为其自身的违约行为,没有任何权利可以终止合同。换句话说,商户不能因为拒绝提供每月的维护服务,而要求律所返还复印机。对于合同给予律所继续使用复印机的权利,商户没有权利单方面撤回。
回到破产法的情境下,如果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拒绝履行前述有关复印机的合同“构成违约”,那么法律后果也是一样的。假设商户根据破产法第11章申请破产并决定拒绝履行租赁复印机合同,那么商户就会跟上述例子中一样,停止对已出租复印机的维护服务。此时,律所也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还是终止合同,并依之进行不同的索赔方案。
由于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商户拒绝履行的行为,将被视为是发生在破产申请前的“违约行为”,因此律所的赔偿请求就变成了破产前债权请求权。但更重要的是,如果律所想要留着复印机,商户不能擅自取回。商户的拒绝履行行为不会终止租赁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回到履行合同前的状态,而是保留了因履行合同而获得的权利。
事实上,破产法第365(a)、365(g)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不只是前面举例的租赁合同,有关授权适用商标或其他财产(如本案中涉及的标的)都适用这一规则。债务人违约并不能导致撤销授权或是阻止被授权人从事原先被授权的行为。
最高法院赞同一位破产法学者D. Baird的观点, “破产这一事实,既不会让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也不会使之减少。”“拒绝即违约”这一破产法规则也体现了这一法学理念。而“拒绝即终止”的观点则与该理念相违背。此外,破产法的规则设置都在尽可能地消减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来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如果将破产法中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解读为“拒绝即终止”,那么破产法的这种努力反而会被消减。
温度技术公司认为,破产法第365(h)、365(i)、365(n)条特别就土地所有权人、特定知识产权(非商标)所有人破产后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后果作出规定,明确表示债务人拒绝履行这类合同后,合同原先的授权继续有效。既然法律针对特定的合同写明了拒绝履行的后果,这就意味着没有被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如本案中的授权合同,被债务人拒绝履行后应当产生不一样的法律后果。否则只需要规定第365(a)、365(g)条这些普适条款,而不再需要规定特别条款。
最高法院认为,温度技术公司的这种法律解释方法忽略了对第365(g)条内涵的解读,而且正如破产法学者的观点所言,从国会的立法记录来看,国会明确反对“拒绝即终止”这种观点。国会之所以会增设第365(h)、365(i)、365(n)条等规定,主要目的就是强调债务人拒绝合同后,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依旧可以受到合同保护的观点。
以第365(n)条的订立为例,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在Lubrizol Enterprises v. Richmond Metal Finishers案[4]中,判决认定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后,原先通过该合同的专利授权即告终止,该判决与本案中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的观点一致。对此,国会特别订立了第365(n)条,以纠正前述案件的观点,使专利授权不因债务人的拒绝履行合同而被终止。对于国会增设该条规定的立法行为,并不能作出任何反面的推论。
温度技术公司还认为,如果继续允许先锋产品公司使用“凉心”牌商标,温度技术公司为保证商标信誉,不得不匀出本就有限的资源,对商标的使用进行监管,这样反而会降低债务人充足的能力,这与破产法的目的相违背。
最高法院却认为温度技术公司的上诉观点是对破产法第365节的错误理解。国会订立破产法第11章并非只是为了一个目的,而是平衡多方的利益。 破产法第365节的规定并不是让债务人彻底从各种义务中解脱出来,也不只是让债务人作出符合自身经济利益的选择,而是充分考虑并平衡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正是这种平衡,可能会削弱债务人的重组能力。
最终,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
[1]译述者注:破产上诉合议庭是设置在破产法院内,但受上诉法院监督,由一群专门负责审理特定破产案件的上诉请求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
[2]686 F. 3d 372 (CA7 2012).
[3]568 U. S. 165 (2013).
[4]756 F. 2d 1043 (1985).
本篇译述作者:赵予慈
赵予慈,复旦大学法学学士、法律硕士,师从高凌云教授。现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法官。希望读者们喜欢我们“英美法判例研究”小组出品的“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并请读者朋友对译述中的不足之处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