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规则_ 持续发力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规则_传闻证据规则

刑事证据规则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专家意见书只要经过合法质证程序,法院在综合认定的基础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专家意见书影响案件刑事部分的认定,则理应慎重考虑,依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探索设置庭前会议制度,并尝试在庭前会议上由法院主持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进行调解,形成中国特色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先行调解规则。

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专款专用,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权益基金,用于因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引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支出工作。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还能形成追责合力,实现单独民事公益诉讼无法达到的诉讼效果,最大化促使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得到救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虽然刑事附带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取得了一系列丰硕成果,但是其仍需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相关规则,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益诉讼制度持续发力。

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证据转化规则,确立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部分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与差异性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公益案件所侵害的法益存在明显差异,民事侵权事实的证明标准远低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其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可,但是对于刑事犯罪事实,则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就存在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两者之间如何转化适用的难题,即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证据,不能直接用于证明犯罪事实,其只可以作为刑事犯罪证据的线索。如果要最终作为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明,还需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取证规则的相关要求,重新调查或者核实。

在实践中,囿于高昂的鉴定费,有的在公益诉讼中积极探索由专家出具意见书来认定损害程度及后果。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专家意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专家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那么,检察机关邀请相关专家所出具的意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笔者认为,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专家意见书只要经过合法质证程序,法院在综合认定的基础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专家意见书影响案件刑事部分的认定,则理应慎重考虑,依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对于刑事部分确认的证据,由于其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无需再进行转化,可以直接用以证明附带民事侵权事实。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有毒、有害食品”与“假药、劣药”认定“模糊地带”处理规则亟须明确。实践中,部分添加了药物成分的减肥产品,在刑事部分有可能被认定为药品,处以较重的刑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如果符合欺诈行为构成要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可以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是如果部分被侵权人并未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申报损失,其后以私益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张侵权人销售的是伪劣食品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要求十倍的赔偿金,便会出现同一案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处理结果相异的困局。由于刑法对有毒、有害食品与假药、劣药的认定存在着重合部分,根据刑法第141条和第144条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显然要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刑严厉。在刑事犯罪中可以通过想象竞合犯的处理规则予以判定,但是在刑民交叉领域,就存在私益诉讼能否突破刑事部分所认定事实的难题,即私益诉讼是否以刑事部分所认定的事实为判定依据。所以,笔者认为,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一方面必须严格遵守刑法中关于“有毒、有害食品”与“假药、劣药”的区分标准;另一方面在适用想象竞合犯的规则时,尽量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既符合有毒、有害食品又符合假药、劣药认定标准的违法行为,兼顾考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数额,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确定刑罚。在庭审程序方面,检察机关与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先民后刑”的审判方式,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附带民事部分的认定对于刑事量刑具有一定的影响,且优先审判附带民事部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等有积极作用。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3条的规定,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院既可以与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也可以由法院调解,所以,在附带民事部分审理阶段,双方有可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进而影响刑事部分的量刑。

探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庭前会议特殊规则,尝试构建先行调解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并无庭前会议制度,唯一与之相似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制度。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探索设置庭前会议制度,并尝试在庭前会议上由法院主持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进行调解,形成中国特色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先行调解规则。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庭前会议特殊规则的设置,一方面,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在审前进行协商,如果犯罪嫌疑人就民事赔偿积极承担责任,应当作为刑事部分定罪量刑的一个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可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相关的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且理应明确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庭前会议经协商达成意见的法律效力,除非出现新的证据或者在协商过程中强迫当事人接受某种条件,否则应当作为后续犯罪嫌疑人履行民事责任的依据。

设立消费者权益基金,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金赔偿金的管理及支出工作。实践中,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司法机关对于销售数额的认定一般都会通过银行流水、企业账本等证据予以综合判断,但是也并不能完全排除有部分消费者未参与诉讼的情况存在。如果在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以刑事部分认定的销售额为基准确定附带民事部分的惩罚金赔偿金数额,在部分被侵权人未能申报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这部分惩罚性赔偿金如何处理?关于惩罚金的使用目前主要存在三种模式,即上缴国库、由法院托管或者设立基金。

笔者认为,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专款专用,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权益基金,用于因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引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支出工作。检察机关在办理食品药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告,但此处的公告不同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前公告程序。公告的目的在于保障未参与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被侵权人的知情权,进而督促其积极主张权利,申报损失数额。对于经公告后仍未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消费者,赋予其在案后向消费者权益基金依法申请支出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检察日报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张源)

大家都在看

相关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