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担保和劳役担保的共同点是以债务人的身体去担保,限制了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秦汉时期,也已出现以债务人的财产作担保的“财物担保”,即债务人以自身财物提供履约保证,以此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从现有的秦汉史料来看,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俸禄作为一种未来的收益,可以每月固定领取。官吏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俸禄成为了他们的担保方式之一。在公债中,即官府是债权人,官府会直接从债务人的俸禄中扣除。秦代官啬夫因贫穷无力偿还债务的,官府直接扣除其俸禄和口粮作为赔偿。这一做法在汉代仍然存在,对于私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作为债务人的官吏在无力偿还时,需要书写偿债担保书,允诺以某月俸禄作担保,并加盖私印为证。文书基本格式为“愿以某月奉偿,以印为信”。其中“愿以”本身就是一个有着担保概念的词。
偿债担保书,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写给官府,表明担保文书是直接写给了“官”,此“官”应是掌管俸禄发放的官员。有的虽然没有写明文书交付对象,但结尾的“敢言之”是古代下属对上言事时的专用语,表明此文书是下属写给上级的。还有一类是写给官方之外的第三人。债务人写文书给某卿,由某卿将债务人七月的俸禄转交给债权人,这里的“卿”可能是债务人的朋友或者一起工作的同伴,在文书末尾不需要写“敢言之”这样敬语。此外,每份偿债担保文书都写有“以印为信”,这里的“印”应是债务人的私印,进一步强化了个人担保中的信用问题。债务偿还过程,一般由官方代办,债权人自取。即债权人到期可到官府领取债务人用作担保的俸禄。以未来俸禄作为担保,有太多不确定性,而且必须限制在有俸禄的官吏之间,囊括范围太小,这一担保方式很快就被后世淘汰了。但在当时,用这种经济手段去化解经济纠纷,解放了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无疑是一种进步。除了以俸禄作担保,秦汉时期还出现了以物作担保的情况。双方约定八月十日偿还小麦石六斗,过了八月仍未清偿,小麦要增加九斗,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担保方式。 此外,秦《金布律》里记载的“质钱”也具有担保的性质。“质钱”一词不见于秦汉传世文献的记载,仅出现在秦汉简牍里。我们知道,“质”在秦汉债务关系中有“质押”的意思,分为物质和人质,即将物或人身让与他方占有以作担保,是秦汉律中的一种担保方式。那么,“质钱”该作何理解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秦律对百姓借贷官府有规定凡百姓借官家器物的,须按时偿还,如没有完成偿还,主管官吏要代为偿还,并未提及百姓在借贷公有器物时“质押”钱财于官府。而且,如果百姓有“质押”钱财在官府,官府为何不以此“质押”之钱抵偿债务,而是让主管官吏代为偿还。故笔者认为,“质钱”是用于抵押之钱这一观点很难成立。第二,秦律规定“擅强质”,这里的“质”一般指人质,并没有否定“物质”。“质”本身是一种以物质钱的交换行为。可推想,秦汉时期,百姓可以向官府借贷公有器物,同样也可以向官府借贷钱财。不同于借贷公有器物的规定,借贷钱财要求百姓质押一定器物作为担保,即所谓的“质押借贷”,而质押本身就是一种以物作担保的行为。 当然,以上这些分析都还不能成为秦汉已有质押担保的直接证据,更不能说明“质钱”与质押担保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