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头儿子输得不知所以。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央视动画诉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公司”)等4起涉及动画形象“大头儿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大头儿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据悉,央视动画与大头儿子公司双方就“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大头儿子动画核心形象的权属问题多次对簿公堂,相关案件也经历了多次翻案。
原作者的加入使得“大头儿子”版权权属问题系列案件的走向扑朔迷离,在几经波折之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其版权权属问题做了详细的梳理。
1994年刘泽岱受托为即将拍摄的1995年版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简称95版动画片)用铅笔勾画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
95版动画形象
刘泽岱享有1994年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不过,刘泽岱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
中央电视台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了95版动画片,后中央电视台于2013年摄制了《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简称13版动画片)。
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
但刘泽岱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构成对94版刘泽岱作品的演绎作品,央视应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仍属于对刘泽岱创作的原作品的演绎作品。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与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构成实质相似。
13版动画形象
2013年11月4日,中央电视台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京作登字-2013-F-00345836号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小头爸爸卡通形象;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刘泽岱;著作权人:中央电视台;首次发表日期:1996年6月1日。
2014年1月21日,央视动画公司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京作登字-2014-F-00001589号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之小头爸爸卡通形象;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央视动画公司;著作权人:央视动画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11月28日。
2015年1月,中央电视台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将其拥有的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专属授权央视动画公司使用,授权内容自2007年起生效。
2013年1月4日,刘泽岱(乙方)与央视动画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协议签订后,刘泽岱并没有向央视动画公司交付作品。
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刘泽岱两次退回央视动画公司支付的10 000元委托费用,并向央视动画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央视动画公司则三次退回10000元委托费用,并函复要求刘泽岱继续履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
2013年8月8日,刘泽岱(乙方)与央视动画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甲方通过崔世昱邀请乙方参与95版动画片其中主要人物造型的创作;甲方以委托创作的方式有偿取得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并据此制作了156集的95版动画片;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
不过在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又与洪亮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亮,刘泽岱则应提供作品的原型图。洪亮受让取得刘泽岱94版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此后,2014年3月10日,洪亮又与大头儿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大头儿子公司。大头儿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作品是刘泽岱1994年创作的美术作品。
该内容经浙江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洪亮登记的美术作品并非刘泽岱原始创作的人物概念图,而是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创作的标准设计图。”
2014年12月9日,大头儿子公司授权壹佰世纪公司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系列舞台剧中使用郑春华《大头儿子》系列舞台剧剧本、大头儿子形象著作权、小头爸爸形象著作权、围裙妈妈形象著作权、大头儿子舞台剧商标、小头爸爸舞台剧商标等授权标的,行使被授予权利。
2015年,大头儿子公司又授权江苏美术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系列图书,该系列图书每页均含有相应内容的插画,讲述的是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主要人物之间的故事,每本图书系一个独立的故事内容。
经比对,涉案舞台剧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等二人物形象及图书中的“小头爸爸”人物形象与央视动画公司主张权利的95版、13版动画人物形象基本一致。
法院审理认为:
大头儿子公司本案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系2013年刘泽岱与央视动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附图即为1994年刘泽岱创作的手绘图复印件,其公司已经受让取得刘泽岱1994版作品著作权,因此,其公司授权出版含有“小头爸爸”人物形象的涉案图书系属合法,而中央电视台95版动画中的人物形象系对刘泽岱1994版作品的简单演绎,其公司前述行为未侵权央视动画公司本案所主张的作品著作权。由此可见,本案关于侵权认定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2013年刘泽岱与央视动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附图即为刘泽岱1994年作品复印件。
北京知识产权院认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案件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案件(已于****年**月**日生效,以上统称浙江法院系列案件)曾就大头儿子公司诉央视动画公司著作权侵权系列纠纷进行审理。在浙江法院系列案件中,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刘泽岱1994年作品系用铅笔勾画的人物形象正面图,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前述正面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95版动画片标准设计图。而刘泽岱与央视动画公司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附图相较于95版动画片标准设计图,各人物形象头发进行了着色,衣服线条更加复杂,颜色深浅不一,且明显不属于用铅笔勾勒的黑白简笔图。
此外,刘泽岱本人在浙江法院系列案件谈话笔录中陈述称,央视动画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与刘泽岱创作的94版简笔画原型图有一些变化,而2013年补充协议附图造型所记载的小头爸爸人物形象与央视动画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除颜色为黑白以外,其余特征基本一致。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动画片人物形象设计由简至繁、由人物造型线条勾勒到精修上色的一般规律看,还是考虑刘泽岱前案中自述的意见,大头儿子公司本案的主张明显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与1994版作品的作者陈述意见亦冲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处理正确。
本案中,央视动画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是95版、13版动画人物形象,经比对,涉案图书中的“小头爸爸”人物形象存在部分与95版、13版动画片“小头爸爸”人物形象中独创性表达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内容,足以认定大头儿子公司未经许可授权出版、销售涉案图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大头儿子公司获得权利的途径、使用涉案人物形象的时间、涉案图书的销售价格、大头儿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系属合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