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15日,第三人熊某作为甲方(卖方)、被告唐某作为乙方(买方)、原告金创房产中介公司作为丙方(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X号X幢X号的房屋以总价110万元出售给乙方。
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按时支付了定金5万元,但随后在乙方办理按揭贷款的过程中发现征信存在问题不能办理,也无力全款支付剩余房款,遂与第三人熊某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中约定“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成立,居间方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服务费,买方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见服务费 元”,但是该处未填写具体金额。
原告表示双方曾口头协商居间服务费为1.1万元,房屋成交价的1%,双方基于信任关系只进行过口头约定,没有任何的书面材料。最后法院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间约定居间服务费为1.1万元而判决被告酌情支付劳务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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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已经事实上履行了房屋的居间义务,为什么还是不能得到法院关于居间服务费的支持?
因为原被告虽然在客观事实上就居间费的金额进行了确定,但是原告并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的金额是多少,该情形被法院认定为没有约定或则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可以补充约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交易习惯确定。
依照交易习惯仍然不能确定的,依照劳务合理确定,于是法院酌情判定支付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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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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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中,常常出现买卖双方表示“不用在合同中约定居间费、等房子过户了就支付居间费”这样的问题,中介作为居间方,有时候碍于情面同意了买卖双方的要求,但是一旦房屋买卖交易没有成功,买卖双方便极有可能不愿意支付居间服务费。
更有甚者,在房屋成功交易过户后,反悔表示从未约定过居间服务费,关于是否约定居间服务费以及居间服务费的金额都是在口头进行的沟通,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在这样的情形下,中介想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居间服务费基本没有胜算,那么,作为专业的居间服务人员,我们该如何避免出现这些情况?
一、我们一定要加强房地产专业知识的学习,掌握房地产市场的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避免促成签订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在签订合同前要详细告知买卖双方产生的费用及各方如何承担,避免出现因约定不明导致发生纠纷,最后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
二、对于居间服务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一定要达成书面的协议,且在为买卖双方进行居间服务、介绍房屋信息、协助办理按揭贷款、协助办理过户等过程中,注意留存微信聊天、通话录音等证据。在买卖双方不支付时候才能够顺利的通过诉讼的程序追索居间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