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书_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_股权代持协议书模板

法律知识要点:工商部门登记或公司相关文件显示的股东,往往可能会与实际股东不符,出现了与实际投资人相分离的情况,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签订协议,通过名义投资人进行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其股东权利由名义投资人代为行使,这种情形习惯上称为股权代持。实务中,因股权代持产生的纠纷较多,其中最大的争议是这种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这种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从条文意思来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通过协议约定,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实际股东享有股权利益,这种约定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如果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股权代持协议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双方的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仅在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有效,名义股东应当根据双方的协议行使股东权利,如果违约双方约定的,应当向实际股东承担违约。

因此,股权代持也是有一定的法律风险,例如,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允许,擅自转让代为持有的股权,虽然名义股东此举是违约行为,但股权转让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实际股东只能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实际股东要求显名化,这种请求也是受到限制的,需要经股东过半数同意等等。因此,在可以自己登记为股东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避免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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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福系被告投资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该公司10%的股权。后因原告无时间管理投资公司的事务,遂将10%的股权变更为被告周某涛代持。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涛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2015年2月,被告周某涛因涉嫌犯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已无法履行股东职责,合同目的不达。

原告张某福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周某涛所持有的投资公司10%的股权系原告所有;被告周某涛、投资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被告周某涛、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在该案中,原告张某福自愿与被告周某涛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股份代持协议合法有效,故法院确认周某涛所持有的投资公司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张某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张某福要变更为投资公司的显名股东并直接享有相应股东权利,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现投资公司股东贺某伟、张某军均表示同意原告张某福变更为公司显名股东并行使相应股东权利。

因此,原告提出的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涛、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积极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张某福系投资公司10%股份(工商登记于周某涛名下)的实际出资人;限被告周某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投资公司10%股份返还给原告张某福,并与被告投资公司共同协助原告张某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某涛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由被告周某涛代为持有原告张某福在投资公司10%的股权。双方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据此,法院确认周某涛所持有的投资公司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张某福,并判令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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