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_ 讼赢法务:还清欠款后出借人还起诉,虚假陈述被法院罚款10万元_p2p出借人活动宣传海报

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在法院多次明确告知不得作虚假陈述的情形下,对案件的关键事实仍坚持作虚假陈述,并提供已经作废的账目作为证据,试图混淆事。对此,法院依法对原告王某开出了10万元诚信“罚单”,让他为自己的虚假陈述行为付出了代价。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案件情况

2013年7月,王某借给张某夫妇200万元,张某夫妇出具了借条。后王某以张某夫妇未能还款为由,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张某夫妇提供与王某签订的《租赁经营还款合同》一份,陈述多年以来二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某宾馆租给王某,该宾馆的经营收益已经足以抵销借款及利息。但王某则辩称,该合同处理的是双方之间的一笔400万元债务,与本案无关。随后,王某举证了张某夫妇出具的多张欠条及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后经张某夫妇质证,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系以往借款中已经结清并作废的账目。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向张某夫妇出借200万元属实,但张某夫妇提供的《租赁经营还款合同》可说明,双方已协商用宾馆经营收益来抵销借款本息。王某坚持主张合同是张某夫妇用来偿还其他债务,并提供在以往交易中已经结清并作废的账目作为证据,存在虚假诉讼嫌疑,遂裁定驳回王某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出借人

二审案件情况

王某不服该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承认,因心情紧张及法律意识淡薄,其就借款及宾馆租赁问题在法庭上没有如实陈述,该合同所涉400万元债务的确不存在,并认可宾馆经营收益抵扣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类型之一,在一审法院要求王某本人到庭,并明确告知不得作虚假陈述,如经查实存在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将依法进行民事制裁的情形下,王某仍然对相关事实未作如实陈述。王某的虚假陈述行为违背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妨害司法秩序,依法应予惩戒。经院长决定,遂对王某罚款10万元。

二、讼赢评述

不管是什么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时候,对自己所知道的事实,是需要如实陈述的,但是有的当事人为了赢得官司,可能会进行虚假陈述,这是违法的。如果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会不予采纳该陈述,并对当事人予以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虚假陈述的成因多种多样,往往包括如下几点:

1、道德诚信缺失。传统的诚信为本的观念被唯利是图的实用主义价值观所取代,这些人成天所思考的是怎样把别人的钱装进自己的口袋,至于所采取的方法是否合法、是否符合道德诚信原则,在所不顾。

2、趋利避害心理。诉讼中,当如实陈述将有可能使自己失去既得或可得利益时,便本能地选择采用虚假陈述,当然,这种心理与诚信根本缺失尚不能划等号。

3、书面证据缺失。由于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书面证据缺失,当事人的行为多从口头而来,一旦形成纠纷,便为虚假陈述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4、合同条款不完善。某些合同纠纷因为一些主要条款欠缺或文字表述有歧义,当事人便从各自的利益出发,进行对己方有利的陈述。

5、财务手续不完备。如付款不签字、结帐不收回欠条,一些微型企业老板一人身兼出纳、总账、保管员、发货员数职,不建帐、不记帐或者票据不入账等等,一旦产生纠纷,根本无据可查,使虚假陈述者有机可乘。

因此,在民间借贷中,不仅是出借人要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欠款人也是。如欠款人在还款之后未注意销毁双方的借条/欠条,或者未与出借人写明债务已全部清偿,极有可能导致后期被出借人借此纰漏,起诉要求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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