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该判决,厘清了正当宣传和商业诋毁的边界,明确了权利人可以将寻求权利保护救济的过程以及结论,客观地、正当地公布于众,依法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权利人作为商业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认商业道德,在商业宣传时做出的评论应出于正当目的,秉承客观、公正、真实和审慎的态度,不能假借行使维护权利的名义,违背诚实信用,进行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杭 州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浙8601民初615号
原告: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戴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需以双方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侵害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8年11月27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恢复审理,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戴某,被告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前身某电池厂成立于1995年,从建厂投产就开始使用“***”商标,1997年将其申请为注册商标。1999年更名为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是专业研发和生产锌锰干电池的现代化大型企业。公司拥有的第1024384号注册商标已经被国内20多个省市、自治区和欧美等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用户所熟知,拥有良好的商业信誉。2013年10月30日,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就主色为红色的电池的外观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积极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和商业信誉。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拥有全自动电池生产线40余条,年产电池近27亿只,生产规模居中国长江以北同行业第一位。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和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同为干电池的生产、销售商,为竞争对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38份证据:
1.2017年浙江省AA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
2.关于公布2017年度富阳区工业企业百强榜的通知;
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富阳区2016年度“三名企业”“重点企业”“瞪羚企业”重点战略新兴产业企业名单的通知》31号);
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认定富阳区2015年度十强外贸出口企业和出口增幅十强企业的通知》28号);
5.2014年度“富阳纳税大户”;
6.2013年富阳市知名商标;
7.2012年富阳市十佳成长型优势企业;
证据1-7拟证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及其产品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8.原告营业执照;
9.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0.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8-10拟证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相同,双方为同业竞争关系。
13.上诉状;
14.EMS快递面单;
15.EMS物流信息截图;
证据13-15拟证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已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未生效。
17.关于清缴市场仿冒产品及恢复市场份额的通告;
18.告“A”全国经销商书;
20.告A电池全国经销商书;
证据16-20拟证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多次利用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通过发布会、函告等多种方式,编造、传播不利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
22.微信截图,拟证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通过网络编造、传播有关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
23.浙杭东证字第15667号公证书,拟证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利用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通过发函的方式,编造、传播不利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
27.白某某证人证言《告“A”电池全国经销商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鲁13民初566号判决书》、身份证信息、营业执照;
28.李某证人证言、《告“A”电池全国经销商书》《告“A”电池全国经销商书》、身份证信息、营业执照;
29.张某证人证言、《告“A”电池全国经销商书》《告“A”电池全国经销商书》、身份证信息、营业执照;
32.张某某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身份证信息、营业执照;
证据25-32拟证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通过邮寄、上门派送、微信转发方式传播不利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传播范围覆盖国内多个省份。
33.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
34.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5.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36.今日头条《非法销售“仿冒”产品,临沂一经销商被查》,拟证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进行行政处罚、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该报道中多处指称“A”电池为“仿冒产品”,误导公众。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通过网络散播、上门派送等方式将此报道发送给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各地经销商进行误导性宣传,进一步扩大了不实报道的不良影响,向公众传播误导性信息。
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共计28份证据:
2. 鲁1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鲁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系列电池产品是否侵害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案,经一审、二审,确认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构成侵害商标、不正当竞争,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对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等事实的表述均符合事实,没有捏造和虚假成分,不构成商业诋毁。
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对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证据8-10、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对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当事人三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7A系列商标证书的注册日期均在2018年12月7日以后,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认定。其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及各自使用的商标、包装装潢等基本情况
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9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干电池及干电池配件制造等。
2000年10月28日,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02438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蓄电池;蓄电瓶,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富阳市十佳成长型优势企业,2014年度富阳纳税大户,2015年度富阳区出口增幅十强企业,2016年度富阳区“瞪羚企业”, 2017年度富阳区工业企业百强。2017年12月14日,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为浙江省AA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期两年。2013年2月该公司旗下一商标被富阳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富阳市知名商标。
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电池;电池材料;电池设备等。
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注册有第4675690号、第1473713号、第1473714号、第4675688号、第1255025号、第1261155号、第6375285号、第4675691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蓄电池等,同时也是其电池产品外壳的包装装潢。
二、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主张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
2018年6月30日,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张某收到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上门派送的《告“A”全国经销商书》《告A电池全国经销商书》各一份。
三、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主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
2018年4月12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鲁13民初566号判决,认定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 ×等九款电池产品侵犯了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判决作出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鲁民终213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其他相关情况
2018年6月11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临工商行强字〔2018〕275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案外人徐某某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为由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次日,今日头条上出现一则新闻《非法销售“仿冒”产品,临沂一经销商被查》,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文中有如下描述:“据临沂B电池公司的内部人员透露,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近期计划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市场整治维护行动,届时将联合各地工商执法部门对‘A’等仿冒产品进行集中清缴。……根据法院的判决和工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看到国家对于企业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同时也体现出各级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对‘A’电池等仿冒及山寨产品的强硬打击力度。……像A电池这样的仿冒产品在市场上会越来越少。”
2018年7月23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临工商解除字〔2018〕399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临工商行强字〔2018〕275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2018年9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鲁01民初724-729号6份民事裁定书,认定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在六案中分别对济南市天桥区某商行、济南槐荫某商行、济南槐荫某电商行、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等四主体针对两型号电池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
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二、如果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关于行为主体问题
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同为电池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两家企业面向的消费者为同一群体,经销商亦存在部分交叉,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诋毁行为主体认定的要求。
关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是否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问题
第二,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的“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既包括采取虚假说法的行为,也包括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陈述客观事实的行为,还包括以“贬低他人”等不合理方式的行为。其中客观存在的事实包括真实、虚假和未定论三种情形。商业诋毁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评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因此,散布虚假事实不仅包括虚假事实,引人误解的事实只要具有诋毁性效果,也属于商业诋毁范畴。法院未生效的判断属于司法未决事实。通常情形下,判决书应由作出相应文书的法院予以公布或授权相关的公共媒体进行公布,同时必须已经生效。法律之所以禁止将未定论的事实进行传播、散布,一方面防止对市场秩序造成的冲击和损害,另一方面避免因此脱离事实本身的不定论、不确定的性质,从而损害竞争对手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先判例均认定,经营者在法律文书未生效情况下将裁判文书予以公布,并作出扭曲、夸大的表述,或者没有客观公允地表述其“未定论”的状态,故意将未定论的状态作为已经定论的事实进行宣传散布的,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解,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活动,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构成商誉诋毁。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三终字第5号判决中亦指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因此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规范的应有之义。
综上,本院认为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未能如实反映相关事实和裁判内容,部分表述缺乏事实依据,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问题
关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商誉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
综上所述,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作为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在其发布会及对外发放的函件中未能如实、客观、中立的表述相关事实情况,而是故意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诋毁行为,损害了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主张的停止侵害问题
关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问题
关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问题
一、被告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编造、传播有关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负担12742元,被告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负担18858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王 江 桥
审 判 员 江 怡
人民陪审员 陈 峥 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晓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