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担保限额针对本金,同时另行条款约定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的其他款项等均属于被担保范围,且因登记簿设置原因导致抵押登记仅能记载约定的本金限额,在查明放贷本金数额在约定限额以内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本息主张抵押优先权。本息总额是否超过上述数额约定在所不问。
案情摘要:
1、华宁公司向兰州银行申请办理本金5000万元整的综合授信,乐雪公司同意以名下房产为该笔授信提供抵押担保。
2、乐雪公司与兰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
3、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上仅记载”最高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
4、华宁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兰州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抵押人乐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甘肃高院(一审)判决兰州银行在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5、兰州银行不服,认为起诉主债权本金未超过5000万元,应判决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均享有抵押权。最高院(二审)支持了兰州银行的上诉请求。
争议焦点:
兰州银行享有担保权益的债权额是否以5000万元为限?
法院观点: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故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该上诉理由成立。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九民会议纪要》
58.【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实务分析:
理论和实务中对于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限度”曾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观点一:“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保证约定/抵押登记上载明的最高债权数额应指包括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在内的总和,是具体的、确定的数额,不能通过其他约定导致该数额被无限扩大导致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对最高额担保人不公平。观点二:“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保证/抵押登记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可以约定仅指本金,即约定本金最高限额,同时通过另行合同条款约定此本金项下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也属于担保范围。此时,最高额担保权的担保范围因其约定而处于相对确定状态,不会被任意扩大,本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有效,此时即使本金和利息、其他约定费用之和超过约定的本金数额,也应在其担保范围。
例如:甲公司向银行申请授信融资,双方签有授信协议(授信额度1000万元)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价值1500万元),双方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载明债权数额1000万元。后银行向甲公司连续发放贷款合计总额1000万元。后甲无力偿债,且欠息200万元。若采观点一债权最高限额说,则银行就房价中的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欠息200万元则无优先受偿权;若采观点二本金最高限额说,则银行就房价中的1200万元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文判例体现的就是观点二。《九民会议纪要》第58条也认为因登记簿设置原因,导致登记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与本文援引案例裁判观点相同。特推荐本文援引判例,供大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