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基数_ 加班费基数存在分歧,员工以拖欠加班费为由可否解除劳动合同?_劳动法加班工资基数

无忧精英的一项调研显示,员工与企业间纠纷频率最高的就是加班费的问题,而加班费矛盾的集中点往往就是加班费基数。以此导致的问题就是员工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加班工资基数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也就是说,单位在拖欠员工工资时,员工可以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如果因为加班费基数存在分歧,员工以拖欠加班费为由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无忧精英结合以下这个案例给各位具体分析。

王某在2014年7月入职上海A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加班费计算基数按照基本工资确定。王某在职期间存在平时、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A公司按照基本工资2500元作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加班费。

2016年12月,王某以“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能依法发放加班工资”等为由向A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表示已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存在王某所述情况。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法》规定,加班费按照本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但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否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各地司法实践并不统一,如广东省、深圳市等地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

由于本案发生在上海,根据2016年8月1日实施《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以此来看,上海地区2016年8月之后加班费基数应当按照其实际履行工资来确定。由于王某主张期间包括2016年8月之前,对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理解仍存在分歧,故很难认定A公司恶意拖欠加班费,亦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本案仲裁机构是认定单位应补发加班费,但驳回了王某关于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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