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婚姻期间,以一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或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情况下,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支付首付款或偿还按揭贷款),男女双方离婚时,父母部分出资如何认定及财产如何分割?笔者通过检索案例整理出最高院观点及个别法院裁判观点如下:
1、最高院法官观点认为,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赠与。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视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如2013年第4期的《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仅限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对于不在该条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则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双方共有,并不代表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2、有法院观点认为,婚后购房,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一方父母偿还,视为对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曾某1父亲曾某2、母亲王丽平支付房款的证据,应认定案涉房产的首付款502638元及之后的按揭贷款的还款,均系由曾某1父亲曾某2、母亲王丽平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案涉房产登记于曾某1名下,为曾某1单独所有,且房款均为曾某1父亲曾某2、母亲王丽平支付,可视为对曾某1的个人赠与,应属于曾某1个人财产。
3、有法院观点认为,婚后一方父母出资首付款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首付款应认定为只赠与一方。如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2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法院认为,被告李一×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千禧园××号楼×门×××号房屋,该房屋为被告李一×婚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除公积金贷款40000元,首付及定金部分为被告父母出资,借款合同由被告李一×签订,婚后有共同还贷的事实,故应认定婚后由被告李一×父母为李一×购买房并支付首付款,产权登记在李一×名下,首付款应当认定为只赠与李一×,虽然房屋整体上不能认定为李一×个人财产,但是首付款及对应的自然增值属于李一×个人财产。被告李一×主张房屋系其父母全额出资,房屋整体上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公积金贷款属于以房屋贷款名义进行的装修及其他消费型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该贷款发生在婚后,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债务的对价,房屋价值中的贷款部分及对应的自然增值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一×主张其父母帮助偿还部分贷款,不能改变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也不能因此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不产生将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房屋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法律效果。婚后被告购买房屋并办理公积金贷款,夫妻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故原告有权分割房款中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婚住房购买时总价款85015元,贷款40000元,审理中房屋评估价值为703900元。根据房屋总价、贷款金额、现价值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参与还贷部分的房屋增值为291188.61元。因房屋购买时登记在被告名下,首付款部分为被告个人财产,故离婚后,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的相应补偿170356.88元【(291188.61+49525.15)/2】,同时考虑原告抚养孩子,目前无住房的实际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偿款200000元为宜。
4、有法院观点认为,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资首付款以子女名义购房,婚后出资还贷,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婚后还贷系赠与自己子女的情况下,婚后还贷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如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第51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法院认为,双方对现登记于被告孙某1名下位于合肥市××室房屋在婚后还贷及增殖部分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李某认为该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孙某1则主张首付款及婚后还贷的每月3000元均系由其母亲徐静支付,故该房屋为其父母所购买,婚后还贷及增殖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被告孙某1所称婚后其母亲徐静自××××年7月后每月通过银行汇款3000元至被告的工商银行卡(账号13×××50)以支付贷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卡的银行记录,其母亲徐静每月汇款3000元及该款用于还贷的事实能够确认,但本院认为,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和房屋按揭贷款均由孙某1办理,房屋也登记在被告孙某1名下,被告孙某1主张房屋购买者为其父母并无依据。即便被告父母为其支付了首付款和归还按揭贷款,也应当认定为系被告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被告父母支付首付款及代为归还贷款是赠与行为。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原告享有对该房屋共同还贷并取得增殖利益的权利,被告父母自愿代为归还房屋贷款,在无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单独赠与被告孙某1的情况下,该款应当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赠与,并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下,原告李某婚前亦有幸福里18幢3102室一套,被告也对该房屋的还贷及增殖部分获得了财产利益,从公平角度出发,被告孙某1亦应当就合肥市××室房屋还贷及增殖部分对原告作出补偿,但补偿款应当考虑到婚后还贷部分由孙某1父母支付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确定双方婚后的还贷期间为56个月(××××年10月至2017年5月),共计还贷168000元,该还贷部分占房屋总购房款(首付款200000元+20年×12月×每月还贷3000元)的比例约为18.26%,也即婚后还贷及增殖部分为230万×18.26%=419980元。考虑被告父母支付贷款的客观事实,从公平原则出发,分割时应在被告孙某1的分配数额中予以体现,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某1应就该房屋婚后还贷及增殖部分补偿原告李某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