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制度是科技和产业发展的产物。
而今,人工智能成为最新科技前沿的代名词,它是人类科技累积到一定程度,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的直接推动下应运而生的。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的课题。
知识产权制度是科技和产业发展的产物。而今,人工智能成为最新科技前沿的代名词,它是人类科技累积到一定程度,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的直接推动下应运而生的。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的课题。毋庸置疑,人工智能虽来势凶猛、前景无限,但无论是技术研发还是产业化都还处于发展初期,真正的实质性发展和产业化普及尚需时日。人工智能发展对当前知识产权保护虽已有所冲击,但还都是局部的和浅层的,尚未达到要求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深刻和全面变革的程度。当然,理论研究需要未雨绸缪,需要具有预见性和超前性。当前,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受到热议,有不少法理和方法上的前瞻性探索为研究者开辟了一系列想象空间。本文主要就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理念和态度问题提出一些思考。
01
制度应对:积极容纳与谨慎颠覆
在对人工智能问题的诸多探讨中,不乏所谓“人工智能正在颠覆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哲学认知和制度标准”之类的说法。尽管“未来已来”的人工智能确实正在产生新的保护客体,创造新的保护领域,以及带来保护标准的适应,但简单断言人工智能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形成颠覆还为时尚早。
有人认为,人工智能的出现不同于以往任何技术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冲击。这种断言为时尚早。尽管机器人、智能创作、算法、大数据等新概念新术语令人眼花缭乱,但现有法律体系具有足够的容纳力,对新客体进行审时度势的调整。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数据产品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案等涉人工智能案,都采取了此类裁判态度。
概括而言,涉及人工智能的冲击与解决的情形有以下几种:其一,现有制度的自然涵盖。如算法的专利保护,无非是在现有专利授权标准之下,根据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需求,划分出可授予专利的“技术方案”和不具有可专利性的“智力规则”。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基本上仍然纳入现行著作权主体和客体进行衡量。数据产品已纳入民法总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其二,在发展中谨慎应对。例如,大数据背景下的数据产品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民法总则尚未直接将其定位为民事权利,但实践中已产生保护的需求,当前的司法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权利孵化器”的作用,先肯定数据产品为受保护的法益,并依法给予保护。数据产品能否和如何上升为权利,仍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其三,在现有制度之外开辟新领域。即在上述路径不能容纳时进行制度创设,这种情形多少有些颠覆性。总之,对于人工智能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应对的基本态度是积极容纳、谨慎颠覆。
02
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制度变革的决定性力量
现阶段,人工智能科技和产业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仍主要是在现有制度体系内完成,更多是解决现有制度如何适应和适用问题。在现有制度框架内,首先是纳入和兼容,在无法纳入和兼容时进行零星的或者局部的创新和突破,对于现有制度的革命性颠覆很少发生。总之,既不能保守和墨守成规,又不能盲目冒进,而必须以需求为基础和实事求是。该突破时毫不犹豫突破,无需突破和颠覆时仍应进行兼容性和调适性适用。
03
实现自然人利益: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
人工智能是对于当今更具有人或者超人色彩的智能科技发展阶段、技术、产物和趋向的一种定义和表达,但无论如何,其毕竟是人类科技发展的一个阶段、过程和趋向,是人类主导之下的一种科技进步和成就。无论当前对于人工智能的“智力”和“创造力”有多么新鲜和惊人的描述与预测,无论人工智能的前景是恐怖还是诱人,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都需要以人为核心。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设计中,应当以人的需求为主导。与任何既有法律体系一样,自然人仍是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最核心最根本的法律主体。自然人以外的法律主体和制度设计,都必须服务于人类的利益需求。
例如,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学界正在热议机器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如具有深度学习、思考和创造能力的机器人是否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赋予其法律人格,从而使其能够享有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问题。譬如,英美等国家的哲学家、科学家和法学家正在讨论能否赋予机器人虚拟的法律人格。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动议,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赋予其特定权利义务。2017年沙特甚至石破天惊地授予智能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资格。但是,无论这些讨论和做法如何喧嚣,在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制度设计框架之下,即便是需要拟制的人,如法人,归根结底都是人类的工具,最终都是自然人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制度设计。在人工智能时代,是否赋予机器人以法律上的人格,也必然以是否为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所必需为根本标准。即便是赋予机器人知识产权主体资格,也不过是借此更好地实现自然人的利益,使之成为更好实现人类利益的制度工具。
转自丨光明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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