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_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属于债务更新,还是新债清偿?_婚姻财产分割的规定

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鲜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1335号。

2011年2月21日,王鲜向金星小贷公司借款6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此后,王鲜已向金星小贷公司偿还4000万元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王鲜以其持有的股权和房产抵偿借款本息。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彻底消除借款债务,该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乙方保证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暂时放弃对于甲方的起诉、仲裁权利;待甲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后,乙方永久放弃基于该借款提起诉讼、仲裁的权利或其他履约请求”。上述协议签订后,前述股权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金星小贷公司选择依据《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向王鲜主张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被告王鲜抗辩称,其与原告已就剩余借款本息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转化,故原告不能再向其主张借款。

本案一审榆林中院、二审陕西高院、再审最高法院均未予支持王鲜的抗辩理由,判断其应向金星小贷公司偿还本息。

以物抵债常见纠纷

司法实践中,因以物抵债协议引发的纠纷非常普遍,所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

1、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这主要取决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原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

2、以物抵债协议何时成立?签署时成立,还是债权人受领抵债物时成立?

3、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尚未履行前,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务?即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属于债务更新,还是新债清偿?

法院判决

关于王鲜应否向金星小贷公司承担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鲜与金星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其借款6000万元,王鲜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和部分利息。后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王鲜以其持有的股权和房产抵偿借款本息,但前述股权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王鲜与金星小贷公司所签《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借贷关系消灭,仅变更还款方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

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对王鲜向金星小贷公司借款6000万元、就该借款已偿还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0日的事实不持异议,而至今《协议书》中约定用以抵债的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已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金星小贷公司选择依据《借款合同书》向王鲜主张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上,二审法院认定王鲜与金星小贷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向金星小贷公司承担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王鲜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债权人金星小贷公司还能否根据原《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向王鲜主张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尽管《补充协议》约定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彻底消除借款债务,但该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乙方保证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暂时放弃对于甲方的起诉、仲裁权利;待甲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后,乙方永久放弃基于该借款提起诉讼、仲裁的权利或其他履约请求”。因此,双方所签《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借贷关系消灭,仅变更还款方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鉴于《协议书》中约定用以抵债的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已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金星小贷公司选择依据《借款合同书》向王鲜主张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总结

结合本案的裁判观点,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以物抵债协议的裁判观点,本律师建议在签署以物抵债协议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重点内容:

一、约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72号指导案例,如以物抵债协议未作约定的,将被认为自签署时成立,而不是债权人受领抵债物时成立。

二、高度重视签署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节点,债权人要确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签署以物抵债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署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并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应特别注意约定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消灭原债务。参照本文引用的最高法院案例的裁判观点,如以物抵债协议中未另行约定,债权人既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权利,也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的权利。

作者:欧厚国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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