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力,有一项权力叫做生命权,就是人活着的权利,生命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对于所有人来说都是共同认知,大家都知道,不可以侵犯他人生命权,尽管很多人会侵犯自己的生命权。
侵犯生命权的犯罪,最广为人知的就是故意杀人罪,甚至连法盲都熟知的罪名,尽管他们不知道法条,但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信条已经烙印进了中国人的心中。也如他们所知,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也就是说,犯下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罪的犯人最终被剥夺生命权,这话有点佛教里因果轮回的意思,很有哲学意味。
虽然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很少,判处死缓的却有很多,死刑在现在处于一个很少动用却威慑力十足的杀招位置,所有人看了都害怕,但是偏偏被执行死刑的人却很少,这和近年来人权组织的行动分不开,对于死刑是否应该废除,我认为不应该,即便未来的死刑犯再次减少,这样一个刑罚依旧值得让所有人敬畏,死刑并非去折磨犯人,而是干脆利落的剥夺犯人的生命,对比古今中外各式酷刑,这其实也是一种人道主义的体现。
所有对于人的生命的剥夺的犯罪在刑法里的罪名中有着很高的地位,大部分情况下,在与其他犯罪进行竞合时总是被视为重罪,被视为主要罪名,可见此类罪行的恶劣。
故意杀人罪,刑法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本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其次,领在所有处罚第一个的就是死刑,而不是像很多犯罪一样,情节严重者,死刑,也就是说,并不需要加重犯就可以直接判处死刑,可想而知,故意杀人的性质有多恶劣。但是,由于死刑的特殊性质,并不适合大范围采用,所以法律同时规定了许多减免事由,可以让罪不至死的犯人留下一条命赎罪。并非是一旦犯下故意杀人罪就等于死路一条,而是,犯下故意杀人罪却没有任何减免事由的犯人有很大概率被判处死刑。并且,我国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应包括14岁以上所有人。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只有很少一部分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才会规定14-16的少年负刑事责任。
故意杀人罪还有一个特点,就是与他罪进行并罚时,一般会以重罪合并轻罪的方式,算作故意杀人的加重(或者直接忽略轻罪),或者在于其他罪数罪并罚时,一般习惯性位于其他罪名前面,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其他暴力性犯罪的暴力内容中包含故意杀人内容的,以该种暴力性犯罪一罪论处。由此可知,故意杀人罪的严重程度和在刑事审判中所居的崇高地位。
对于自杀的一系列说法,比如行为人受托将对方杀死,构成故意杀人罪,诱骗逼迫他人自杀的,也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某人的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若行为人对于此自杀行为没有故意,则视为量刑时从重的情节。而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时,如果主观作用不大,这是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对象是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时,必须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还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再说到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般来说,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公民的健康权,但是,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里,侵犯的是生命权。而且,故意伤害罪的最低伤害限度是造成法律上的轻伤,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刑法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是性质恶劣的主观犯罪,所以加重犯可以判处死刑。但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任然必须是16岁以上的成人。
故意杀人罪区别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中透露的主观意志,让我们可以认定犯人有想要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意愿,打个比方,如果在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时,多次刺入被害人内脏、颈部、头部等致命位置,一般可以认为是由想要杀人的主观意志的,然而确定是否是故意杀人并不这么简单,故意杀人应该从谋划的地方开始,就是在杀人前已经决定要进行杀人,并且为此最好了准备,当然激情杀人的准备过程相对很短,且是动手是由于被害人的刺激,但是犯人在过程中还是抱有主观杀人的故意,这里准备和下决心的部分就体现了杀人的主观意志。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易与故意杀人混淆,两者区别在于犯人究竟是想要致被害人于死地还是只是想要伤害被害人,如果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即便导致了他人的死亡,还是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致死进行认定,相对应的,有故意杀人的意向,即便没有使被害人死亡,还是以故意杀人未遂论处。但是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向的分析,应该从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手段、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判定。
那么,拿文书网上的一个案子做比方,这个案子的犯人是五位邪教组织的成员,五人到某地一家麦当劳餐厅就餐,同时向在餐厅就餐的人索要联系方式,某位成员向被害人索要手机电话号码时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回报情况后,再次索要手机号码未果,两个“首领” 认为被害人是“恶灵”、“魔鬼”,并到被害人桌前让其离开餐厅,遭拒绝后,一人手持餐厅座椅砸击被害人,被害人反抗,在场的其他人上前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其间,该持椅人多次撑着餐桌用力跳起踩踏被害人面部,并叫嚣“杀了她,她是恶魔。”直至被害人无力跳起,后其将购买的拖把递给同伴指使其殴打被害人,其中一人用拖把殴打被害人面部直至柄部断裂,其他人上前“咒诅”被害人。其间,这群人还殴打了餐厅工作人员和阻止其他顾客解救被害人,公安人员到达是也被阻拦,最终,被害人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在这起案件里,没有刀斧类行凶工具,被害人既不是被毒死也不是被淹死,扼杀,而是死于颅脑损伤。犯人是否一开始就有杀人的主观意愿?难以判断。那么如何断定这是一起故意杀人案而非其他?我认为,这群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与他们阻拦群众施救报警,阻拦公安人员介入的行为关系密切,在多次重击被害人头部可能造成重伤的情况下,阻止其他人施救属于一种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理,更不用说,他们曾叫嚣要杀害被害人,并且造成了被害人的实际死亡。综合以上论点,可以认定犯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