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的十一二月份都是高等学校毕业生找工作的黄金时期,对于即将步入社会的在校大学生来说,应聘工作岗位是他们步入社会的第一道关卡。但这个时候毕业生尚未正式毕业,还有诸如毕业论文等必要的课程要完成,本质上仍是在校学生的身份,与用人单位双方直接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尚存在一定的障碍。实践中,为了克服这一障碍,促进在校大学生就业,用人单位在与在校大学生订立正式劳动合同之前,先与在校大学生及其所在学校签订就业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签订前用人单位、学校、在校大学生三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也有的用人单位直接与应届毕业生签署协议书。为了预防在校大学生不遵守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并签署正式劳动合同,三方协议或补充协议书(或者单独的两方协议)往往会约定一定的违约金,那么这个违约金条款是否对在校大学生具有约束力呢?
高校毕业生就业
一、三方协议的法律依据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定的协议无效。
三方协议,即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简称,是由教育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署,明确各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三方协议自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签字、盖章后生效,至毕业生持报到证到用人报到,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完接收录用手续后终止。
江苏省教育厅办公室《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二、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已经基本一致:即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学校和用人单位三方关于毕业生将来就业意向的初步约定,其本身在法律性质上并不是劳动合同,如无其他合同法、民法总则约定的无效理由,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即只要三方协议不存在合同法、民法总则等规定的无效事由,应认定为有效。毕业生单方不遵守三方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三、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在三方协议之外签署的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有的地区的三方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另外签署补充协议,约定除继续深造、考取公务员等特殊事项外,毕业生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金。
笔者以"就业协议"、"补充协议"和"违约金"为关键词并将法院层级限制在中院以上,在无讼案例网站上共检索到了8个案例,其中与所要检索问题相关的案例有7例,分别是云南高院(2017)云民申16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一中院(2017)京01民终2898号民事判决书、长沙中院(2017)湘01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 玉溪中院(2018)云04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 厦门中院(2018)闽02民终3538号民事判决书、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6)云26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一中院闫东涛与北京市延庆区精神病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均认为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在三方协议之外签署的补充协议系一般民事合同并认可其效力,如果毕业生未按照约定前往用人报到或者未按照约定在用人单位服务满一定期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比较有意思的是,在玉溪中院(2018)云04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玉溪中院认可三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并认可了其效力,但仍判决驳回了用人单位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因是玉溪中院认为毕业生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毕业并取得所学专业毕业证书后到用人单位报到上班,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对用人单位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但本案中,毕业生在到用人单位报告一周后即申请了离职。
契约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