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违法_ 企业在办理环评过程中,行政机关存在违法审批该如何应对_行政违法行为图片

行政违法

原告肖**不服被告苏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作出的苏环建[2015]215号《关于对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狮山加油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山加油站环评审批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次日向市环保局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双、郑旭云,市环保局出庭负责人王承武及委托代理人颜俭、朱谦,第三人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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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山景玉园19幢104室房屋位于高新区金山路北、客运西站西侧路西,涉案加油站南边为规划幼儿园,东北、西南和东南部为大型住宅区;2、(2016)苏苏城证民内字第1005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项目位置,并证明对环评报告受理的公示以及拟批准公示,均无公众参与,被告也未将环评报告注释中所列附件公开;3、苏环告字[2016]19号《关于对肖**依申请公开办理的答复》及苏环建号[2015]215号《**山加油站环评审批意见》,证明原告的诉讼在法定期限之内;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附件、快递送达记录查询,证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加油站项目的环评批复决定;5、《气象资料》,证明2015年6月29日苏州实际天气为阴有阵雨转阴到多云,2015年6月30日以阴天为主,然而环评报告所载明的噪声监测气象条件为晴。声环境的监测不能在下雨天进行,当天的天气是不符合监测条件的;6、道路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与加油站拟建设地点直接相邻,该加油站建设地点的小区规划道路实际上为双向二车道,而非环评报告《项目效果图》所示的六车道,且邓尉路道路中间设有栏杆,规划道路自南向北方向仅能右转。加油站南边为规划幼儿园,加油车辆必须经过小区规划道路和规划幼儿园方能驶入加油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3-6、7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有效期为一年,不知在被告环评审批时是否过期,且对红线图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编制日期为2015年7月,但建设单位2015年8月25日应被告要求将环评报告进行必要修改,相互矛盾,且该报告与原告公证的报告不一致;证据9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作出批复在9月18日,故可推测第一次申请时被拒绝;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被告是根据该份受理通知进行审批;证据13不认可其合法性;证据14证明被告工作上存在疏忽。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业主;对证据2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不能表明建设项目选址处监测当日天气为阵雨;证据6由于被告审批时,道路规划未出台,环评报告中的《项目效果图》为美化效果。

涉及本案争议的环评报告表内容包括:一、P14、15声环境质量现状,评价期间对本项目厂界声环境质量进行了现场监测,监测结果及评价如下:监测时间:2015年6月29日;……;气象条件:晴,风速≤5m/s;从监测结果得出:本项目的区域环境全部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相应标准的限值要求。环评报告表中未有委托声环境监测的材料,而本案环评单位新视野公司不具备声环境监测资质。二、P14大气环境质量现状,项目所在区域内大气区划为二类功能区,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二级标准。根据2014年12月25日-26日(该处为笔误,实为27日)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环境监测站在高新区小学监测点的环境空气监测结果,可吸入颗粒物(PM10)、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全部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说明项目所在地环境空气质量良好,能满足其环境功能要求。三、附图五-1项目效果图上显示,涉案建设项目西侧沿规划道路开一个机动车入口,北侧沿邓尉路开一个机动车出口。规划道路描述为双向六车道。四、大气环境质量现状中有”项目所在区域SO2、PM10、NO2年平均浓度与日平均浓度均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的描述;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5.1有”以上,南退9米以上,北退5米”的描述,该描述已在修改后的环评报告表中被去除;结论与建设的1.3有”符合沙家浜镇环保规划”的描述。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苏环许可撤字(2016)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为环评单位无法提供有效的噪声监测资质证书,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声环境》的规定,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引用的现状监测数据无效,致使该表失实,不能支持环评结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山加油站环评审批意见》。对此,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撤诉。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即原告作为购房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对房屋不享有物权,不是利害关系人;所有权人系开发商,开发商才是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原告购买了涉案建设项目邻近的预售商品房,房屋虽未交付但房款已付清,原告虽未实际取得物权但对所购房屋享有重大期待利益,该期待利益具有实现上的确定性,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声环境质量现状的监测数据问题,由于第三人申请材料中未提供具有噪声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及委托监测手续,而本案环评单位又不具备噪声监测资质,故环评报告表中的声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数据无效,进而导致环评报告表不完整及环评审批违法。

三、关于环评报告表中部分有争议的表述,原告所认为大气质量监测出现的”年平均浓度”未有监测数据、建设项目的位置表述前后矛盾以及”符合沙家浜镇环保规划”属于错误适用上位法等问题,经查,均属于笔误范围,不影响到环评报告表的有效性。被告应在今后的环评审批工作中加以注意。

四、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

(一)《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行政许可时告知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前提是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本案所涉加油站建设项目系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与项目周边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尚不构成环境权益方面的重大利益关系,故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并且,被告已在受理后拟审批前在网站上公告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第三人客运公司提交的《**山加油站环境影响报告表》因缺失声环境质量现状内容而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表应有内容要求,被告作出的《**山加油站环评审批意见》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现被告在法院审理中自行予以撤销,但原告不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苏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苏环建[2015]215号《关于对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狮山加油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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