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股权转让协议_ 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_股东转让协议模板

 

问题导入

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一定数量股权,但转让人甲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其他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现受让人乙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达到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双方应恢复原状。甲认可协议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但否认协议无效。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其持有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因此,即使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

1、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

只有转让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原股东才能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参考案例:(2018)粤1971民初29803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转让前未通知原股东,合同效力如何?

有效

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事后公告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亦未行使权利,案涉转让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是针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所应履行的程序,主要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不属于效力性规定的内涵。因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参考案例:(2018)粤民再1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效力待定

经事后通知后,原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才生效。但结合下列情形,合同可能因被认定恶意串通而无效。

①时间长远,怠于通知,侵犯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②未生效的情形下,实施了一系列的实际股权转让行为,实际控制受让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

③事前以更高的转让价格询问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均不同意对外转让(高价询问,低价转让)

参考案例:(2018)粤0303民初11683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从上述法院判决理由可看出,仅未通知,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而导致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转让方可通过事后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对合同效力瑕疵予以补正。但事后通知后,若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合同效力有两种可能:有效但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主张合同解除;或合同自始无效,但合同自始无效的,必须同时《合同法》,或者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但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合同无效主张,必须与优先购买权同时行使。

3、以高价告知原股东,但低价出售股权的,合同效力如何?

“高价告知,低价出售”实际上违反的是《公司法》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是指转让方对其他股东和对第三人转让的条件相同,不区别对待。在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处于优先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地位。若对外转让通知及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价格远高于股权实际转让的价格,实质上背离了同等条件,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无效。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视野下,“虚高股价”属于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亦无效。

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未经股东同意,对一方持有的股权进行分割,该合同条款效力如何?

离婚协议签订后,并未通知其他股东其分割股权的事实,也未征得同意,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侵犯了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行为。

股东股权转让协议

 

实务指引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待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再进行转让。未能来得及通知其他股东的,也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予以通知或公告。

2、对受让方而言,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防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时,在合同中增加依法告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约定未如实告知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明确的违约责任,如是否包括预期可得利益。同时注意保留对外转让通知书,同意对外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3、对于股权转让以外的其他股东而言,当发现转让方通过告知虚高股价的方式来规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搜集转让方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纳税凭证等证据。

无论是转让方、受让方、还是其他股东方,均应注意审查同等条件。“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转让股权的数量、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当转让价格相同,但付款方式、期限等因素不一致时,也很可能无法达到同等条件。

4、夫妻双方在离婚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时,一定要注意通知其他股东,并确认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很可能因为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被确认无效,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有限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也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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