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心律师是二狗的好朋友,毕业于国内某985高校的财会专业,误打误撞过了司考入了法律的行,目前是一家私募机构的风控人员。平心律师是一位将近90的80后,但总是像老前辈一样给二狗建议,最近他给二狗的建议是“学会从自己经办的案例中总结反思”和“说话语速要慢一点”。二狗自认为算得上是比较有逻辑且伶牙俐齿,但与平心律师辩论从来就没赢过,深感智商被碾压。
说来也是很巧,今天中午二狗还就“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问题和所里的前辈律师讨论了1个多小时以至于连午饭都没吃,晚上快出办公室的时候,就收到了平心律师的这篇文章,今晚就“人格混同”和“人格否定”的问题和平心律师讨论半天,以至于二狗连晚饭都没得吃,可是二狗连一点点要瘦的迹象都没有!还是被戏称“小仙女PLUS”!
本文的行文风格一如既往简洁有用,平心律师基于多年投资经验用3000余字论述了“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原则以及风险防范,真是干货满满呀。
最后说一点,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分,由此导致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不分,导致公司债权人要求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于这些案件,能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呢?后续二狗会专门就该问题结合最高法的判例写一点心得与大家分享。
最后推荐大家有空可以去看《今日说法》之“反目的师生”这一期节目,该节目以鲜活的案例为大家讲述了一个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例。
因为本文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展开论述,二狗先把法条摆这里:
《公司法》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重点来了,以下是平心律师的文章:
《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对公司股东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其权利,逃避债务或者损害公司利益。该条第一款从原则上限制股东权利的行使,第二款规定的是股东的侵权责任,第三款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一)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一般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最关键的是第三款,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该条款相较于公司法其他章节的条款仍然是略显单薄,但是却是公司法整部法律中,唯一一个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条款。当事人欲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定,需要严格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行使相关权利。具体而言,适用该条规定,主要有以下事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权利滥用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即只有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为“挡箭牌”时,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公司的其他人员,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具备股东自个的情形下,即使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也不得援用本条款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①]。
第二,滥用权利的目的只有一种,即逃避债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仅是为了逃避债务,换句话说,当股东为了其他目的拿公司当做“挡箭牌”的时候,即不得援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如股东借用公司的某项资质,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而并非是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则不得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
第三,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达到的结果必须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方可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严重”为怎样的程度,公司法并未进行详细的叙述,但是笔者认为,有三个标准可以辅助认定是否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标准之一为公司已不具备对债务的清偿能力,即以公司的现有财产,已经无法清偿债务;标准之二为公司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的原因是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标准之三为股东为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造便利条件。
(二)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特别说明的几个问题
1、法人人格混同的表现
公司法实务中,为了确定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即“名存实亡”),法律实务人员总结出了四大标准,即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经营场所混同。笔者认为,以上四大标准确实作为判断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迹象或者初步证据,但是并不能凭借该标准直接认定公司的人格已经不复存在,换句话说,即使一个公司和其股东确实存在以上四个方面的混同,但是公司仍然能够正常对外经营,能够如期偿债,即不能否定该公司的人格。
2、非直接持股股东是否可以作为连带责任的承担者
存在多层控股、持股结构的公司,能够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非直接持股人员或组织(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该种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后,添加直接持股股东为连带责任的承担人可能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直接持股股东并不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二是人格极端混同的情形下,直接持股的股东亦无可以偿还债权人的财产。前者将造成加害人与责任承担人不一致,后者造成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形同虚设。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目前对该问题尚无明文规定。
3、公司隐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应如何承担责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为股权代持关系,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权代持,但现实中,隐名股东的控制权可能使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该种情形下应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商事外观主义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行使的股东权利,进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则债权人应直接向显名股东寻求权利救济,而至于显名股东是否向隐名股东追偿,则不属于债权人关注的问题;值得说明的是,该处存在一个问题,即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难以获得公司内部决策的相关资料,会导致债权人难以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的实际关系。
如果债权人掌握足够证据证明代持关系的,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隐名股东不直接通过显名股东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者债权人不能够证明隐名股东与公司、显名股东的关系,该两种情形下,隐名股东和公司之间可能形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侵权或者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仅可以寻求民法上的救济权利(如撤销权、代位权)等来寻求权利救济,但是如债权人无证据证明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形下,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则不能行使法人人格否定的救济权利。
4、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是否要求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在一个公司中,通常情况下能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股东多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小股东和公司引进的投资人,一般会基于无控制地位和规范治理的要求,无法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该种情况下,就会存在一个问题,当控股股东或者部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下,其他未滥用权利的股东,是否要和滥用权利的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无规定。笔者认为,从字面上看,公司法只是笼统地使用了“股东”一词,而未特别指出“滥用权利的股东”,因此据此分析,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出发,无论股东是否实施了滥用权利的行为,对最终造成的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结果,公司的股东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2007年12月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指出“……可以诉请否认法人人格的当事人,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提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就被告而言,也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控制股东。”即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仅限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笔者认为,该观点仅仅属于陕西省高院的观点,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具备普遍约束力,没有解释法律的效力。也正是因为实务中处理方式的不同,加上指导意见的不统一,更足以说明,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有必要以司法解释或者修订法律的方式予以明确。
综合以上问题分析,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但是在依据该规定对非直接持股人员或组织及隐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下,如何行使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公司法未作出相应规定。当商事外观主义不足以救济债权人权利时,该项法律空白可能会造成债权人无法寻求有效的权利救济。
基于以上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中存在的法律救济不足,公司的债权人在于公司合作的过程中,除了审查公司基本的资料和交易合同之外,还应对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行审慎审查,尤其是合同标的金额较大时,债权人应关注公司的履约能力和纠纷状况,综合审查业务风险。
所谓拟对公司进行投资的投资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关注目标公司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同时,在起草投资协议中对相关事项应作明确约定,比如法人人格否定后,要求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投资人有权向谁方追偿,谁方应对此承担怎样的责任等等。
总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公司法实务中是保护债权人的一大举措,但是处于不同地位的当事人,尤其是无过错的当事人,应注意法律的相关漏洞,并应特别关注如何通过有利于己方的约定保护自身的权益。
[①]公司内部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相关人员虽不能援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来寻求救济,但是并不意味着该等情形下无法获得救济,公司法的其他条款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