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地补偿方案的复议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复议申请期限。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国法(2014)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三部分内容规定,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视为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公告的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六部分还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以书面形式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内容未规定公告期限、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从公告起满1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
二、征地补偿方案的公告方式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目的在于便于被征收人知晓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
征收部门在影响力更为广泛、更便于被征收人知晓和查阅的当地报刊、电视台、互联网等现代媒体上予以公告,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定征收部门已经依法履行了公告义务,被征收人至公告期满之日,应当知道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
至于在村、组张贴纸质公告,当然也是”书面方式公告”的形式之一。传统的张贴公告方式,对于相对封闭的农村传统社会,仍具有积极意义。行政机关在使用现代传媒方式进行公告的同时,应当继续采用张贴方式予以公告,以便于那些尚不习惯于接受现代传媒方式的极少数被征收人知晓公告内容。
三、征地补偿方案的复议和诉讼主体资格
在土地、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征收补偿决定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
至起诉期限期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房屋的物权已经转移至国家,被征收人丧失相关土地、房屋的权利,与被征收的土地、房屋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在此之后,对行政机关就涉案土地、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本文节选自最高法院判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