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是什么意思_ 破产程序360度解码:什么是破产债权?

一、破产债权的涵义

破产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发生,依法申报确认并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且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在破产宣告之后,破产人即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财产由清算组接管,任何其他人以破产企业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都不属于破产债权,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清偿。

由于破产法律制度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体,因此破产债权需要有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才算完整。从程序的角度看,破产债权是债权人依破产程序申报和确认并由破产财产清偿的债权,也称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从实体的角度看,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或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债权,也称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是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基础,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只有转化为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才有破产法律上的意义,从而真正实现破产债权的权利。

债权是什么意思

二、破产债权的特征

1、破产债权因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成立

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就已客观有效存在的,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为破产债权成立的临界点,即从普通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能有效平衡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平衡,保障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同时,在特殊情况下,虽有些债权发生在破产宣告后,但仍需被列为破产债权。如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的对于待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合同,但需支付相应的违约赔偿金以合同相对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对此,尽管该原因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合同相对方只能申报破产债权而不是共益债务。

2、破产债权是对人请求权

破产债权实质上属于债权,从其民法意义上来看,没有直接支配物的效力,只能向特定人提出请求。

3、破产债权是财产请求权

破产程序主要目的是把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应该是物质利益和财产 这是破产债权的主要核心。在具体分配时,为使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需适用统一的尺度,即必须将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变价为能以金钱为评价的债权,对于非财产上的请求权将不能成为破产债权,如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等。

4、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其财产采取的一般强制执行程序,即作为破产程序的清偿对象的破产债权同样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其执行范围与强制执行程序范围相同,限于受司法机关保护的债权才可强制执行,但其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也有区别,强制执行程序并不仅限于财产,破产债权的执行仅限于金钱的执行。

5、破产债权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各个债权人之间地位平等,拥有公平的受偿权,前提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通常优先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受偿,债权人基于其担保物权不得通过破产程序来行使权利,所以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就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若其不能就担保标的物获得足额清偿时,未能受偿的债权部分,构成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的范围

我国《破产法》将破产宣告的时间点作为界定破产债权的标准,但并未明确列举出破产债权的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具体规定:“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同时,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之具体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相关案例】

案例概述:

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迟延履行利息1398659.96元为破产债权;2、诉讼费由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2月23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向漳州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芝山信用社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漳州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芝山信用社属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23日改制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合同编号为HT9080232130000276,协议签订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签发了两张编号为20037477、20037478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1400万元。汇票承兑到期日前,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除缴存票面金额的50%的保证金外,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共垫付汇票票款金额6901850.28元。该笔债权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垫款本金6901850.28元及相应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还款,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款本金6901850.28元、罚息3749085.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此外法院判决,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还需承担该案的诉讼费63086元、公告费700元。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裁定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9月6日指定平和县人民法院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5月3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审核认定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10714721.35元,其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398659.96元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该法条明确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所产生的利息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12113381.31元均为法院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前已产生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因此该部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398659.96元理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398659.96元为破产债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在这时间之前只要是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迟延利息,都不属于破产债权。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属于“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是破产债权。综上,要求驳回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利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3.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材料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申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应确认为破产债权。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针对以上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利息不是破产债权。

被告提供了(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自该判决生效时间起至法院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止产生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对该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2月23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向漳州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芝山信用社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漳州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芝山信用社属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23日改制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合同编号为HT9080232130000276,协议签订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签发了两张编号为20037477、20037478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1400万元。汇票承兑到期日前,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除缴存票面金额的50%的保证金外,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共垫付汇票票款金额6901850.28元。该笔债权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垫款本金6901850.28元及相应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还款,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还需承担该案的诉讼费63086元、公告费700元。之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并且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裁定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9月6日指定平和县人民法院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2月27日,平和县人民法院指定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担任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5月3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审核认定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10714721.35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因未执行生效的(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1止应当支付的迟延利息1398659.96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双方当事人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出现了分歧,导致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产生的迟延利息是否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该法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申报的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系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产生的利息,该债权为破产债权。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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