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灭证据罪_ 辩护律师被控伪造证据罪_刑房之死亡证据

毁灭证据罪

 

近日,南昌律师熊昕被控伪造证据案,引起广泛关注,牵动着法律人的心弦。

起诉书指控,律师熊昕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理由是,其作为某强奸案的辩护人,在看守所提讯室会见时,唆使被告人向检察机关作出虚假供述。起诉书还提到,律师熊昕会见期间,隔壁提讯室提讯他案犯罪嫌疑人的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民警张某恰值在走廊休息,其听到了熊昕唆使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的经过。

一、伪造证据罪的“证据”,不包含被告人供述

从起诉书内容来看,检方是将辩护人教唆被告人作虚假供述认定为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但是,值得指出的是,要认定辩护人伪造证据罪,需首先解决一个问题,即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规定,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实际上有三种行为类型:(1)毁灭、伪造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从三类行为来看,辩护人伪造证据,明显不同于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正是两者在法律用语方面的不一致,辩护人引诱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供述便无法被纳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规制范围。

第一,立法用语将伪造证据与改变证言加以区分,一个伪造,一个改变,这也就意味着证据与证人证言有所区别。作为人的言词,其是活生生的语言,只有被改变的可能,却无法被伪造。也即,被告人供述只有被改变的可能,不在伪造证据之列。

第二,辩护人伪造证据的对象,只能是言词证据之外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等有物质载体的证据类型。实物证据与言辞证据是两种证据种类。实物证据有一定的物质载体,有被伪造的可能,并且物质载体一旦发生毁损,证明目的便荡然无存,一去不复返。相比之下,被告人供述是言辞证据,根本不存在烧毁、丢弃、撕掉、涂抹之可能。况且,被告人改变供述是刑事诉讼活动中最常见之情形,法律为此还专门规定被告人改变供述的审查规则。

第三,查阅目前司法案例,未有一例将引诱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的行为单独认定为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司法实务基本是打包处理,即以辩护人引诱被告人作虚假供述,同时联合其他事实(向被告人提供串供信件或引诱证人作伪证)统筹认定。比如发生在浙江的辩护人伪造证据案【(2016)浙0784刑初917号《刑事判决书》】,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家属的请求游说下,帮助家属劝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并向家属提供虚假供述的相关信息,由家属劝说证人提供虚假证言。

第四,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信任关系,事关辩护制度的基石。如果将被告人供述纳入到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范畴,意味着司法将强制披露辩护人与被告人会见内容,这违反《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辩护内容方面的程序性权利。

因此,辩护人只有诱导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的,不在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涵盖范围。

二、慎重认定“引诱”被告人作虚假供述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并且不受监听。应当说,辩护人与被告人的有效沟通才是刑事辩护的基础,这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会见期间,辩护人同被告人的沟通内容、沟通方式,均是辩护人的职业行为。

何为“引诱”,司法实务争议比较大。一般而言,“引诱”针对的是证人证言,即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虚假证言。相较于利益诱导之说,指导案例第66号刘某妨害作证案有所不同。该案指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李某的证言,致使法庭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很明显,指导案例的观点是将“引诱”的范围从利益许诺扩展至非利益许诺的“语言劝导”,这也是当下最受诟病的引诱扩张之实例。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证人是因其知道案件情况才参与到刑事诉讼之中,并且禁止作伪证。不同于证人,被告人是因其被指控才进入刑事诉讼,其有权如实供述也可自我辩解。与之相对应,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鉴于辩护人的职责、被告人的处境,我们对辩护人与被告人的沟通方式,应当尽最大之可能限缩成立“教唆”、“引诱”、“诱导”的成立。

具体而言,被告人诱导被告人改变原有供述的,“语言劝导”不应视为“教唆”、“引诱”。

第一,被告人有自我辩解的权利,供述与否、改变供述与否均有着认罪或不认罪的基础;第二,辩护律师为充分行使辩护职责,需要帮助被告人自我辩解,要会见被告人,讲解、解释法律规定、犯罪构成,并就案件事实进行沟通,做必要的辅导,甚至劝导认罪或不认罪;第三,被告人供述改变与否,均需到庭接受控辩审三方讯问,并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不会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第四,从严认定“教唆”是口供中心主义的产物,是过于倚重“口供”的懒惰表现,不利于贯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证据裁判规则;第五,辩护律师的职业利益,就是为被告人谋取无罪或者罪轻的利益。辩护律师帮助被告人做无罪辩解,是行使辩护权的应有之义。

如辩解内容源自于被告人,而非辩护人,这是被告人向辩护人反映情况,根本无教唆之情形。如辩解内容来自于辩护人,只有“言语劝导”的,也是辩护人帮助被告人自我辩解,不应被认定为“教唆”抑或“引诱”。

三、窃听获取会见内容,不得作为证据

这起案件有两个细节,值得注意。一是,律师会见室不足时,辩护人借用了提讯室;二是,辩护人会见时,隔壁提讯室民警借休息之机听到会见内容,并以证人证言方式披露律师会见内容。

问题是,提讯室录音录像或者碰巧听到会见内容的民警证言,能否作为追究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据此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安排律师在提讯室会见的,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同时办案机关也不得派员在场。那么,辩护律师在提讯室会见的,又恰逢办案机关派员提讯他案犯罪嫌疑人的,也就是说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碰巧在场的,也不得监听辩护律师的会见内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说的非常明确,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是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办案人员无权偷听、窃听、监听,就是说办案人员即便碰巧遇到,其也应不得继续再听下去。譬如本案民警旁听20多分钟显是在利用提讯之机,一而再窃听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会谈内容。

不得监听的涵义,还有着另一层面的考虑,即办案人员不得再披露其已经知悉的会见内容,也就是说不得再以证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披露其无权掌握的会见内容。

窃听辩护律师会见内容,已是在先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为追究辩护律师伪造证据之刑责,以收集证人证言的方式要求民警披露会见内容更是程序违法之典型。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违法应当受到制裁,即消灭证据的证明资格,使其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否则判决就是堆砌在程序不法之上。

律师制度是建设法治的必要一环,是确保刑事案件的处理不会偏离法治轨道的重要保障。

我们都应清楚的认识到,执法人员与执业律师同属法律职业,两者有着共同的目标,都是追寻法律的尊严、司法公正。正是因为律师制度,才为司法树立了挑错的合理存在,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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