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查明,自2010年7月26日,原告到被告所设的洗衣店工作,月薪800元。2013年6月起调为健身房管理员,2013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洗衣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洗衣店出租于原告经营。但是,洗衣店内的健身房继续由原告负责管理,健身房的收入上缴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月薪。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一、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本案中,被告公司为便利职工生活,在其厂区内设立洗衣店,由原告进行管理、经营、盘点及上交收入等工作,并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洗衣店内的货物采购、营业收入均归被告所有,洗衣店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受到被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2013年7月后洗衣店由原告租赁自主经营,但是从2013年6月21日起,原告在被告为其员工设立的健身房继续从事管理工作,负责健身房的营业、卫生及上交收入等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亦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解除证明,否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劳动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进行补偿。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及时告知并出具解除证明,属于违法解除亦应当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