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合同诈骗和合同上面的民事纠纷看起来会有些相似的行为方式,比如两者都以合同形式出现,订立合同中都会有不真实的成分和材料等,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相对一方或双方都有可能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等等等等,就导致了对于以合同形式的行为一旦发生欺诈的情节所导致的后果是只归于民事行为受民法相关法律调整,还是甚至上升为刑事犯罪,都需要有对具体案件进行一个具体分析。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案情简介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倪某在得知XX市某诚公司承租某经营有限公司位于XX市X1区某大厦一层部分、二层整层、三层部分的租赁合同将于201l年9月到期后,即多次与黄某、马某、王某等人商议租赁上述物业事宜。后黄某找人同案人叶某,将叶某介绍给倪某。倪某、叶某在没有与某经营公司签订大厦二层商铺租赁合同,且明知XX市某诚公司早已续租并于2011年9月招租完毕,商户已人场经营的情况下,仍虚构广州市某泰公司承租了大厦二层整层商铺并予分拆转租的事实,对外招租,与被害人张某兰、罗某镇、吴某、张某红等人签订租赁大厦二层商铺的协议书,收取铺面预租款(即进场费)以及租赁押金、首付租金、物业管理费(“两按一租”)等费用,从而诈骗上述被害人共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9月至11月任该公司经理,负责招商谈判。(本案例涉嫌其他犯罪不再表述,只谈该罪名。)入罪事实
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邹某明知某泰公司无法取得大厦第二层物业承租经营权,仍虚构已取得承租经营权的事实,通过业务员黄某的介绍,诱使被害人吴某与某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85万元。2.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邹某以同样手段,通过中介张某介绍,诱使被害人张某红与某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红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收取铺面预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出罪思路
(一)被告人邹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邹某十多年来一直在某大厦从事商铺中介工作。2011年5月份左右,钟某辉(倪某最信任的中介人)到被告人邹某公司走访时提到倪某拿到了某大厦一、二、三层商铺的经营权。倪某答应只给50个商铺并要求被告人邹某他们支付5000万元给他,并答应进场后由被告人邹某负责市场的管理(包括秩序管理及中介业务代理),倪某说基泰公司股东有叶氏家族的人,让被告人邹某以为他们公司拿下这些楼层是非常有把握的。倪某的供述中亦承认他主动找到被告人邹某,叫他到某秦公司做招商工作,并答应招商以后让被告人邹某来管理物业及提供了其请“豪哥”做的装修图纸(包括一张平面图和两张效果图)给被告人邹某看。由于倪某答应被告人邹某成功进场后将商场的维护秩序管理权及中介业务资质给他,被告人邹某因此答应挂名当招商经理,但某泰公司并没有给他工资,其也不是某泰公司员工,至于投资人所交的投资款,被告人邹某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只是挂名的招商经理。
被告人邻某在某泰公司挂名当招商经理的唯一预期利益、就是进场后能管理某大厦的一至三层并从事该三层的中介业务。但实现此预期利益的前提是某泰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某大厦一至三层的经营合同,被告人邹某正是相信了倪某所说的他们公司股东有叶氏家族成员,很有实力,会签下某大厦一至三层的经营合同,因此才愿意到某秦公司挂名当招商经理,希望将来进场后能获得某大厦一至三层的维护秩序管理权和中介业务,否则,被告人邹某绝不会去某泰公司担任了三个月的挂名招商经理。
因此,被告人邹某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邹某根本没有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无论是被害人吴某还是张某红,被告人邹某都没有对其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
1.被害人吴某之所以与某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185万元的租金等费用,是基于对黄某的信任。黄某自称是某泰公司老板倪某的秘书,说某大厦二楼某秦公司己经和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某大厦二楼这个位置现在是由某泰公司来经营,可以优先带吴某去跟倪某谈,挑个好的商铺位置,吴某觉得价钱方面可以接受,位置黄某也带他去订好了,没必要跟倪某谈。按照黄某的指引,吴某以人民币185万元认购了某大厦二楼D48五年的经营权。黄某带吴某到某泰公司见财务张某,后吴某与张某签了租赁合同并交款。
2.被害人张某红之所以交付200万元租金等费用给某泰公司是基于其对倪某的信任。张某红在某宾馆509室见到倪某后,财务张某带她到503室选商铺位置,最终张某红交了200万元给某泰公司。张某红交了钱拿不到商铺后感觉是被倪某他们骗了,问被告人邹某怎么办,被告人邹某就建议张某红找张某兰一起去找倪某他们退款,如果他们不退款就去报警处理。按照某太厦的中介交易习惯,租户交了款如果最后拿不到商铺,租户已交的粗金等费用是可以全部退回的,张某红也知道这行规。因此,她在向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侵权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某泰公司和倪某时,并没有起诉被告人邹某。
被告人邹某并未参与吴某、张某红签订租赁合同的事情,吴某被骗与被告人邹某无关。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吴某、张某红的陈述证实邹某虽然实施了劝说其交定金以及当面商谈商铺经营权的价格、交易条款等细节,但其定金是直接转入倪某的个人账户或交给某泰公司的财物张某,邹某在招租的业务中没有收取其任何好处或利益。被告人邹某供述其虽然在某泰公司担任经理,但这是因为倪某许诺其可以优先取得100个铺位的经营权,其只是挂名经理,倪某没具体安排让其做什么事,也没有报酬,没有分到任何好处,其相信倪某能拿到铺位,其也是受害者。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对其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法院不予支持。心得体会
从上述案件看很显然该多名人员是构成诈骗罪的,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邹某是否构成合同中欺骗罪呢?还应该对邹某个人单独进行分析,是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产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邹某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吴某。张某红实施该欺骗行为;第二,邹某是否让吴某、张某红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第三,吴某、张某红是否基于该认识而错误来交付自己的租金;第四,邹某是否取得吴某、张某红的租金,或提成等财产性利益;第五,吴某、张某红是否遭受财产损失。其中对于第三的认定还要具体到吴某、张某红是否在主观上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意识,是否在客观上具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缺少一个环节则在罪名构成方面达不到之诈骗罪这个罪名。从上述事实以及出罪思路中可以看出邹某与其他被告人员完全处于不同的情况,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在从中获得财产性利益,也没有起到实质性的帮助作用。因此,对于该种情形来看,邹某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
对于辩护律师来讲,对该案件应该严格区分开共同犯罪的问题。其次在具体罪名方面,将罪名的认定标准和罪名构成都具体化到当事人的每个阶段的行为和心理主观状态来逐一分析,通过精细化的辩护思路来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得到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