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机能即刑法的作用,我国现行刑法的机能有二:一是保护法益,二是保障人权。这两个作用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经常发生冲突,这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天生的相克基因所决定,需要司法人员作出决断,所以刑法学又被人称之为“决疑术”;当二机能发生冲突之时,又需要我们进行利益平衡,所以刑法学又被称为“平衡术”。刑法的机能经常被人认为是指导思想层面的内容,从而忽视其在实际办案中的运用,此观点太过片面和教条,实际上将刑法机能当做高高在上的神像供奉起来,忽略了刑法机能在实际办案中的巨大作用。试看下面案例:
案例一:影史经典电影《肖申克的救赎》中,主人公安迪·杜佛雷蒙冤入狱服刑17年,终于靠一把羊角锤越狱逃跑。假设安迪后被抓获,其是否构成脱逃罪?
案例二:甲与朋友乙一起返回甲家,开门入户后发现甲妻被人砍死在地。甲急忙报警,后得知警方将自己列为犯罪嫌疑人,心生恐惧,望门投止。乙见甲形状窘迫,对其说:“来我家藏起来!”。后甲被警方在乙家抓获,后无罪获释,请问乙是否应以窝藏罪追究责任?
案例三:丙欲杀丁,丁奋起反击,将丙杀死。丁见丙死亡,逃至朋友张三家。张三得知全部经过之后说:“莫慌,在我家藏起来!”后丁在张三家被抓获,后经审判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无罪释放,请问对张三是否应以窝藏罪追究责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犯罪侦查、刑事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司法作用。首先,要定“窝藏罪”,首先要搞清楚何谓“犯罪的人”。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指真正的犯罪人,即从刑事审判结局来看,必须是被判决有罪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列为立案侦查对象的人即为“犯罪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客观上看犯罪嫌疑浓厚的人才是“犯罪的人”。
观点一对法条所做的解释为形式解释,会导致大量的案件无法定罪,如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后的情形即无法定罪。观点二则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一旦被司法机关列为怀疑对象,则脱逃后即有入刑的风险。观点三相比之下最为合理,但是存在无法实际操作的问题,因为“犯罪嫌疑浓厚”是规范的表述,无法量化。诞生上述三种观点深层次的原因其实是刑法的两种机能在具体案件中发生冲突,站在保护法益的立场就会倾向行为人有罪,站在保障人权的立场就会倾向行为人无罪,此时就需要进行价值平衡,找到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中间的平衡点。
案例二中,甲的行为并不需要司法程序的评价,属于当然的无罪,绝对的无罪,此时窝藏甲的乙当然也无罪,因为他窝藏的是一个无罪的人。案例三中丁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但是他毕竟杀死了一个人,是不是正当防卫需要司法评价,需要司法介入,此时朋友张三的窝藏行为阻挠了司法的介入,有法益侵害性。此时比较两种刑法机能,明显需要保护法益,即保护司法秩序,否则不利于迅速查明事实真相,浪费司法资源,用老百姓的话来说就是“被害人死的不明不白。”所以虽然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窝藏其的朋友张三仍应评价为窝藏罪。分析至此,对于安迪·杜佛雷而言,如果他被抓获,则结果不言而喻,应该是无罪。有人也许会争辩,安迪是否无罪需要经过司法来判断,应该与案例三的张三做相同处理,这种说法不对,因为安迪本身是被冤枉的,是司法的失误导致其入狱,其后的纠错程序是应当如此,是司法权力的改过而不是安迪·杜佛雷的责任,从始至终安迪是清白的,也应该是自由的。
刑法的机能贯穿整部刑法典的始终,也贯穿司法实践的始终,我们不仅要用其指导实践,也要用其参与实践,使其成为司法人员依法办案的指导思想和实践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