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_ 裁判规则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承包人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_合同无效

规则: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描述

本条裁判规则主要是解决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是否还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就无从谈起。故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首要前提。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设立的,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故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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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合格是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前提

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1]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是以工程质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承包人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如不合格,即属于根本违约。发包人建设工程项目的目的在于获得符合要求的工程自己使用或用于经营获利,而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对发包人根本没有任何价值,使得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不但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还可以要求承包人承包人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故,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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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是优先受偿权的基础

《合同法》第286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该条规定在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可以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以致保障和促进我国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故,该制度以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为基础。但,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就无从谈起。故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既是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前提,亦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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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因《合同法》第286条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江苏高院和广东高院对该问题的观点都出现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江苏高院2010年的《建设工程纠纷审理指南》第五条第(九)项和广东高院2004年的《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7条都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江苏高院2018年的《建设工程纠纷解答》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广东高院2017年的《建设工程纠纷解答》第13条也作如此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仅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河北高院、浙江高院亦持此观点。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对发包人依然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源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亦不影响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且《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并非区分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未明确规定只有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才能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要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既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设计的目的,也考虑到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尽可能保护该种权利。[2]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唯一前提,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均不影响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因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利益,故国家对工程建设活动设置有较多的强制性的监督和管理制度,如招标投标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保修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等。因此,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较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主要包括:(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2)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和借用资质的;(3)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4)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看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既有承包人的因素,也有发包人的因素,或者既有承包人因素也有发包人的因素。因而,如果一概认定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显然对承包人不公平。但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合同无效时,也只能是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方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人民法院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面临多重价值取向,主要包括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在保护弱势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坚持契约自由,保护诚实信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等等。在众多价值取向中,首要价值取向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其次就是贯彻平等保护的基础商着重保护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实质公平。因此,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就属于优先考虑的价值取向。这也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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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林一主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97页。

[2]李后龙、潘军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

[3]程新文、刘敏、谢勇:“《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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