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况有四种:1。行为主体存在重大而明显的违反行为; 2.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而明显的违反行为; 3,行政行为程序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行为或极不正当行为,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规定;行政行为形式存在明显的缺陷。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如何?
行为主体有明显的重大违法行为。
首先,法律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这里所提到的资格是形式资格,而不是行政权力资格。行政行为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即为无效行政行为。值得注意的是,非行政主体实施的“虚假行政行为”不是未经授权的行政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根本不属于行政行为。
第二,超越权威或没有权威的主体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在中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超越权力”是判决被撤销的情形之一。无力的情况没有单独列出。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授权处置的情况通常被视为超越权威。广义上的超越包括没有权威的情况。
行政行为的内容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
行政行为的含义不明确;意思是被胁迫;行为的内容是基于明显的错误事实;行为的内容明显违背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恶意勾结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可能的,是重大的、明显的违法行为。
行政行为程序中存在着明显的重大违法行为或极不合法的行为,违反了最低限度的程序规定。
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是行政行为的最低基本要求,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违反这一原则,则可视为无效的重大违法行为。行政行为。在这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
行政行为形式存在明显缺陷。
严重违反法律也是严重和明显的违法行为。行政行为主体的行政行为违反有关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行为主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有重大形式缺陷,无效。例如,工商行政许可体现在工商营业执照的发放上。从形式上看,这是严重的、明显的违法行为。此外,缺乏书面形式,例如没有正式印章,也是如此。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仅指“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为”
这种局限性是建立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般理论基础上的,即具有外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是指可以根据普通公民的理性和经验判断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者是指违反重要法律法规的行为,一般理论在国外立法中具有完整性。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缺陷,根据所考虑的各种情况作出明智判断是显而易见的,行政行为无效。”
无效的行政行为的效力,用“从开始,当然,在确定无效的时候”表示
也就是说,行政行为在没有主管机关宣布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公民没有义务尊重该行为,并享有抵制该行为的权利。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公民也可以采取警告、逃避等方式进行合法的辩护和对抗;实质上,它为公民在行政行为实施时提供了“当时”的救济手段,与“当时”复议诉讼等“事后”救济手段不同。即使在事后救济手段上,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也不受时效限制的限制。当事人有权无限期追偿,即“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可以随时宣告或者确认无效,亲属可以随时请求主管机关宣告或者确认无效”。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即使经过机关的承认、转换等补救措施,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生效。一旦法院宣布一项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就好像什么都没有发生一样。
如果出现上述四种情况之一,则行政行为可视为无效。由于这是一种无效的行政行为,自然不会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作为无效的行政行为,从范围来看,这显然是一项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为。此外,一旦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从一开始就肯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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