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草案二审:社区矫正主体的经常居住地可以作为执行地。

1999年10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在北京举行。这次会议对社区矫正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判。

199常委会部分委员和代表提出,草案明确了社区矫正程序和社区矫正机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职责,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建议进一步完善具体程序,加强部门间的衔接与配合,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鉴于实践中在确定社区矫正的执行地点时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况,在草案二中增加了一条新的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作出判决、裁定和临时监外执行决定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的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可以作为执行地。

为了关闭社区矫正的入口,确保社区矫正对象自觉接受监督,防止管内漏管,对草案二的新规定进行了审查。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决定,社区矫正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社区矫正决策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法规以及违反法规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及时报告

另外,考虑到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接受监狱执行,在不同地方执行存在操作困难,接受监狱执行的决定可以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执行地作出。

/北京青年报记者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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