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 >文京隆安律师事务所
< p >法院判决
1992年016月,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同意甲公司购买丙公司持有的乙公司80%的股权,但甲公司将先借给乙公司1.2亿元作为甲公司贷款给乙公司的担保此后,甲、丙双方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同意甲方向丙方收取丙方所持有的80%的股权,金额为1800万元。甲方承诺在接受股权的同时,代表乙方向丙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偿还1亿多元的债务和利息。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向乙公司提供了1亿多元贷款,但丙公司拒绝办理股份质押登记,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
1年,《物权法》规定,质押权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质押股权未登记,质押权利未确立但不影响贷款合同中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丙公司应当承担未履行股权质押设立义务的违约责任。
1992年,c公司违约导致其不当规避质押担保责任。a公司逃避的责任和失去的权益应视为a公司的损失。经研究决定,乙方应偿还贷款本息,丙方应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丙方应偿还甲方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及利息。特约律师说明:
质押担保贷款合同,即使质押未登记,也不否定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出质人不履行设立股权质押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的比例,需要质押不成立时各方当事人的共同行动。例如,在本案中,丙公司承担与担保责任相对应的100%违约责任。在类似案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第174号民事判决,股权质押合同中规定了8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质权未登记时,法院也认定出质人违约,但裁定出质人承担800万元违约金的60%。从笔者的经验来看,对于债权人来说,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违约条款的设计应充分考虑质押权利不能成立时能否弥补由此造成的损失,出质人也应充分考虑不能质押时的违约风险,以使双方的交易平等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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