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7475号“甘谷一”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于2015年1月22日由自然人张强(即本案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8日注册。它被批准用于第31类“新鲜蔬菜、谷类种子、饲料”和其他商品2018年3月20日,同意转让给延安信达土特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年9月11日,017,宝塔区甘谷一镇管叔协会(即本案申请人)就该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原因是原被申请人在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人营业执照是伪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应予禁止。此外,原被申请人表示愿意以高价将争议商标转让给申请人,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有争议的商标无效等。原被申请人答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伪造的营业执照。此外,原被申请人在撤销原个人业务后申请新的个人许可证,从未联系申请人转让有争议的商标。有争议的商标已通过法律程序转让给第三方。维护争议商标注册的请求
2,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当地工商局留存的信息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如注册号、发证机关、日期、名称、构成、营业场所、业务服务等一致。,但运算符的名称不一致且原被申请人未提交上述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原件,并在答复中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自营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该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3,典型含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称“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编造或者向商标管理机关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等行为,包括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和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原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提交的个人营业执照是伪造的。尽管在本案中该商标已转让给申请人,但只要该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是以欺骗手段注册的,则无论当前商标持有人是否是原商标申请人,也无论受让人在获得该商标时是否知道,该商标都应被宣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