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人对虚假诉讼实施异议的监督路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外人主张对执行对象的权利,他应首先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法院作出裁决后,如果他对裁决不满意,他可以提起反对执行的诉讼。从立法规定的“双程序”规则来看,书面异议和执行异议的双重审查标准为防止虚假诉讼提供了制度保障然而,这种对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程序有时成为被执行人与外人勾结、恶意逃避执行的工具。在

的实践中,外人对执行虚假诉讼的异议主要是通过租赁合同或销售合同拖延甚至阻碍法院有效裁决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防和惩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虚假诉讼一般以规避法律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法定民事程序捏造事实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人合法权益。对于反对外人执行的虚假诉讼,显然具有逃避执行、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利用法律程序掩盖非法目的的隐蔽性等非法目的。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管:

疏通外界收集虚假诉讼异议线索的渠道,加强与公安机关和刑事检察部门的合作机制,从顶层设计上理顺虚假诉讼犯罪与民事虚假诉讼的衔接和过渡关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异议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法院主要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排除对外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只进行书面审查,只对复杂和有争议的案件举行听证。因此,在审判阶段往往很难有效防止此类案件。虽然民事虚假诉讼与刑事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存在诸多差异,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虚假诉讼必须以当事人恶意串通为前提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捏造事实、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显然,虚假诉讼的犯罪范围要比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更广。虚假诉讼比其他虚假诉讼国家更隐蔽,由于外界对执行的反对,不容易识别。在实践中,大多数外人对执行虚假诉讼的异议是在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前提下,在相关部门移送线索后才被发现的。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虚假诉讼罪与民事虚假诉讼罪在构成要件和范围上的差异,会导致一些案件处于“误判”的边缘这就要求在办案过程中,一方面要畅通线索发现和传递渠道,加强与我院公安、刑事检察部门的合作。另一方面,要尽快从顶层设计和完善相关规则,依法惩处严重干扰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措施,针对外人不同意执行的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确立监督重点,采用与处理普通虚假诉讼案件不同的审查方式,提高准确认定能力。虚假诉讼具有其他虚假诉讼国家的共同特征,即伪造证据和恶意串通。但是,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时,虚假诉讼当事人通常利用房屋中介机构等相关中介机构来完成被外人执行的异议,因此不一定具有亲属、朋友等关系。而在同一案件中,有一些真实的法律关系和一些虚假的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例如,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和居住了争议房屋。 因被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抵押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第三方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为了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伪造证据支付剩余购房款。此时,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时,只能通过确认付款地点、付款方式、收入来源等进行综合判断,并辅以相关证人的证言,完成剩余购房款的“交付”。就

199法定程序的适用而言,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是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与其他程序适用简单的虚假诉讼案件相比,当事人自己选择简易程序或监督程序必然是不可能的。由于外界对虚假诉讼执行的异议具有极其隐蔽的性质,检察机关很难简单地通过书面审查做出准确的判断。只有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手段,针对租赁或销售合同、诉讼标的收据等不合理方面,对涉案人员进行质证,才能取得突破。特别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适用自认规则,检察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反对外人执行虚假诉讼中的执行人和外人往往利用自认制度来寻求免除举证责任,达到阻碍执行的目的。

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对于涉及虚假诉讼的中介机构,建议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予以处罚,并与法院共同探索建立虚假诉讼中不诚实人名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在外人不同意执行的虚假诉讼案件中,外人和当事人往往选择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完成证据伪造、流程操作等工作。然而,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一些机构和其他受托方将成为酝酿虚假诉讼的“智囊团”。根据《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虚假诉讼参与人应给予更多的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侦查机关。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提出司法建议。检察机关对外部异议人进行虚假诉讼监督,可以比照《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对于诉讼代理人和中介机构编造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检察建议,并做好后续处理和跟踪工作。检察机关也可以加强与法院的合作,共同建立虚假诉讼中不诚实人员名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于在虚假诉讼中加入不诚实人员名单的自然人和法人,法院应在立案过程中重点审查,检察机关应重点监督。

(作者: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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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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